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金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金字第8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代理人 林錦隆 律師複代理人 李宗炎 律師原告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人甲○○訴訟代理人林錦隆律師複代理人李宗炎律師被告癸○○被告卯○○被告庚○○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 律師複代理人 張瓊文 律師複代理人 黃琪雅 律師被告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戊○○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 律師複代理人張瓊文律師複代理人黃琪雅律師複代理人張繼準律師被告辰○○
號被告辛○○被告寅○○被告壬○○被告子○○被告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原告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當訴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原告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興銀行)於民國(下同)92年8月4日由財政部指派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央存保公司)接管,嗣於94年3月19日由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聯邦銀行)概括承受中興銀行之一般存放款業務及營業暨一般之債權債務關係後,中興銀行不再繼續營運,為實質歇業,然其法人格尚未消滅,故仍為原告當事人適格。而依中央存保公司93年10月21日存保清理字第930021561號公告函標售標的,及聯邦銀行與中央存保公司、中興銀行所簽訂之概括讓與及承受合約書所載,聯邦銀行概括承受之範圍包含上開文件所列「除外事項」、「保留資產」及「保留負債」外,中興銀行其餘資產、負債及營業,均為聯邦銀行概括承受之範圍。茲本件訴訟係前述「概括讓與及承受合約」附件三之一所列重大訴訟案件,聯邦銀行概括承受中興銀行之「不含金融同業存款、拆款之資產、負債暨營業」及「一般業務及營業」,其範圍應包括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準此,中興銀行對被告等人之系爭損害賠償債權業已移轉於聯邦銀行,故聯邦銀行有代中興銀行承當訴訟之必要,爰聲請准由聯邦銀行代中興銀行承當訴訟等語。
二、被告等人均不同意由聯邦銀行代中興銀行承當訴訟。被告戊○○、丙○○並陳述:中央存款公司辦理標售中興銀行之範圍,係指中興銀行之不良債權,而本件訴訟是否屬中央存保公司標售之範圍,尚屬有疑。又「中央存保公司93年10月21日存保清理字第930021561號公告」及「概括讓與及承受合約」,均將「中興銀行負責人、員工違法失職,而對負責人、員工或第三人所生之權利、請求、利益暨相關訴訟及提存擔保金」剔除於中央存保公司標售中興銀行財產範圍之外。而中興銀行於概括承受台中四信時,本件尚有諸多被告仍屬中興銀行員工,依前述公告及概括讓與及承受合約所載,顯亦不足以為聯邦銀行已概括承受中興銀行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之認定等語。
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中興銀行、中央存保公司及聯邦銀行於93年12月13日簽訂「概括讓與及承受合約」,有該合約書影本在卷可參。而該合約之前言⒊「經由前開公開標售程序,買方(指聯邦銀行)依本合約條款支付得標金額並概括承受中興銀行依本合約定義之資產、負債及營業」;⒋「且賣方(指中興銀行)亦同意依本合約條款轉讓權利與義務予買方」。其第1條定義1.1「資產」係指保留資產外,於概括讓與承受基準日零時之賣方全部資產,包括但不限於所有或得請求之動產、不動產、投資、債權及其擔保、各種財產權、請求權及法律上之利益等。「保留資產」係指:(ⅰ)因中興銀行負責人、員工違法失職,而重建基金或存保公司依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四項對負責人、員工或第三人所取得之權利、請求、利益暨相關訴訟及提存擔保金。……而參以第8條8.5第2項:「賣方應於概括讓與承受基準日,將賣方保留資產中之第(ⅰ)款即因中興銀行負責人、員工違法失職,而對負責人、員工或第三人所生之權利、請求(包括但不限於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利益暨相關訴訟及提存擔保金移轉予重建基金,並由存保公司依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代重建基金進行相關求償事宜。」可知本件中興銀行對被告等人因違法放貸涉犯背信罪之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債權,並非中興銀行之保留資產。又依第9條9.5約定:「除賣方已揭露者外,賣方並無任何繫屬中之民事、刑事、行政爭訟或仲裁程序且該等訴訟或仲裁程序之結果將對賣方之資產負債可能有不利影響者。除因授信案件追償目的對授信戶所提起返還借款之訴訟外,賣方至評估基準日止繫屬中之訴訟或仲裁程序如附件三所示。」及附件三賣方重大訴訟一覽表所載「被告: 江耀閭 等十三人,訴訟原因:附民請求損害賠償」,可知本件訴訟更已明列在聯邦銀行所概括承受之資產項目中。從而本件中興銀行對被告等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已因聯邦銀行概括承受中興銀行之資產及負債而移轉予聯邦銀行,誠無疑義。而被告等人雖不同意由聯邦銀行承當訴訟,惟審酌本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已移轉予聯邦銀行,則與中興銀行之利害關係乃漸淡薄,如由聯邦銀行承當訴訟,該訴訟之結果應更能直接解決紛爭,故認聯邦銀行之聲請,應屬正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書記官謝坤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