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3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348號抗告人 楊陳金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 楊玉葉 等請求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之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執事聲字第1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1755號(下稱系爭甲執行事件)及103年度司執字第74577號(下稱系爭乙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事件,均係相對人聲請伊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地號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其執行標的同一,為免浪費行政資源與處理程序分歧,應併案執行。又上該執行事件,伊已分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7號、104年度重訴字第260號受理在案,並經原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1號、104年度聲字第8號分別裁定系爭甲、乙執行事件,在該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7號、104年度重訴字第26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裁判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執行。嗣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60號事件,經判決確定後,系爭乙執行事件之停止執行原因消滅;惟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7號事件,尚未判決確定,是系爭甲執行事件之停止執行原因尚屬存在,上開同一執行標的,自應受原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1號裁定停止執行之拘束,而應暫停執行同一執行標的之執行程序。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處分駁回伊將系爭甲、乙執行事件併案執行,及於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執行之聲請,原裁定予以維持,均有違誤等語。
二、經查:
(一)系爭甲執行事件係相對人等持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512、647號判決及裁定、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53號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42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即抗告人及第三人 楊志信 、 楊富美 、 楊惠美 、 楊志男 、 楊志城 共6人(下稱抗告人及楊志信等6人)強制執行,相對人請求之執行標的為:抗告人及楊志信等6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鐵皮屋(面積19
7.21平方公尺)拆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予相對人等及其他共有人;系爭乙執行事件則係相對人持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38號及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543號判決、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強制執行,相對人請求之執行標的為:抗告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共161.3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區○○段○○段第40001、40002、40003、40004、40005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1至4樓及附屬建物拆除,並將前揭土地返還相對人等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乙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系爭甲執行事件卷面及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各該判決、裁定足稽(見本院卷第19-54頁)。經核系爭甲執行事件所涉相對人請求抗告人及楊志信等6人拆除系爭鐵皮屋並返還系爭鐵皮屋占用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與系爭乙執行事件所涉相對人請求抗告人1人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系爭房屋所占用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地號土地,就其中
816地號土地部分,固為相同之地號,惟系爭乙執行事件另涉有同段817地號土地,且系爭甲、乙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不同、執行標的內容及範圍亦有所異,抗告人主張系爭甲、乙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同一云云,顯有未合,其據而主張系爭
甲、乙執行事件應併案執行,自無可採。
(二)又抗告人雖就系爭乙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104年度聲字第8號裁定抗告人供擔保後,系爭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原法院104年度補字第73號(即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6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然該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原法院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經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40號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見本院卷第49-54頁),是系爭乙執行事件停止執行之原因業已消滅。至抗告人就系爭甲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1號裁定抗告人及楊志信等6人供擔保後,系爭甲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見原審卷第12頁);然系爭甲、乙執行事件,並非依法應合併執行程序,已如前述,且抗告人及楊志信等6人所提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其等與相對人間有足以消滅或妨礙該執行名義之事由所提起,其裁定停止執行之原因乃屬個別原因,則其裁定停止執行之效力,自不能及於系爭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抗告人主張系爭乙執行事件,應受原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1號裁定停止執行之拘束,而應暫予停止執行云云,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系爭甲、乙執行事件併案執行,且系爭乙執行事件,應受原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1號裁定停止執行效力之拘束,亦應停止執行,並無理由,是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聲請,原裁定予以維持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李國增
法官黃珮禎法官王幸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