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2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32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3287號聲請人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振賢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馬 孟媱 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5年11月3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31,461元之本票1紙,於106年3月28日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請求就331,461元及其利息,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05年11月3日,固載明到期日為106年3月28日,然因該本票正面復記載「此本票提示期限延長壹年」,執票人自應受該記載約定之拘束,是系爭本票之提示期限應尚未屆至,因聲請人係於該本票未到期時即為付款之提示,尚難謂執票人已合法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規定,尚不得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故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不符,應不准許,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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