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32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3278號聲請人 陳益新 上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 陳沛瑩 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又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不調查實體關係。聲請人請求對相對人陳沛瑩就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因本票上發票人之姓名無法辨識,本院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佩如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