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上訴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交上訴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訴字第158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騄選任辯護人游弘誠律師(扶助律師)
黃仕翰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年度交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2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騄為計程車司機,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酒駕吊扣在案,仍於民國103年9月9日凌晨1時3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計程車),沿臺北市○○區○○路7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車遇有變換車道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且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逕向右變換車道而未顯示右轉方向燈,適被害人 王家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同向後方行駛,亦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復因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因間歇性煞車行為不停閃爍煞車燈,使被害人不慎誤判行車方向,因而撞擊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致人車倒地,而受有嚴重腦外傷併廣泛性顱內出血及腦幹衰竭、左側骨盆腔骨折、多重器官衰竭,經送醫急救後延於同日晚上10時50分許,因顱內出血而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暨論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係以被告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勘驗筆錄、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急診病歷資料、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及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就其為計程車司機,其駕駛執照於案發前因酒駕而遭吊扣,仍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計程車上路,而與騎乘重型機車之被害人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害人因此傷重不治死亡等事實坦認在卷。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案發前我載完客人準備要回家,當時紅燈剛起步,速度很慢,在被害人撞上我之前,我並沒有要往右邊偏,因為凌晨1點多的承德路路邊都沒有人,我並沒有在尋找客人,且前方也沒有路口可以右轉;因為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車前燈很亮,我從後照鏡看到強光,所以才微踩煞車,且只是將車速減慢,並沒有完全停止在車道上,而被害人騎車的速度很快,又沒有保持安全距離,也沒有剎車,直接撞擊我的車子,當時我嚇到,雙手沒有抓穩方向盤才往右偏駛,我認為自己沒有過失;辯護意旨則以:依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行車速度緩慢,且尚有其他機車安全超越被告車輛,足證被告行為非必然使後方車輛誤判;被告縱有煞車行為,然其行經案發現場時,其所駛車輛與被害人之機車間至少有1公里以上筆直、寬廣之道路,且當時燈光明亮,一般人均有充足之距離、時間依車前狀況閃避及反應,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與被告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而僅被害人車速過快、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車禍獨立原因;又「間歇性煞車」並非道路交通實務或法律名詞,僅為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行車事故鑑定報告中使用之說法,且該鑑定報告並非認定被告應就本件交通事故負責,無從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被告縱有無照駕駛之違規情形,然此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並無因果關係,自難認被告應負業務過失致死罪責等語。
經查:
㈠被告擔任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103年9
月9日凌晨1時35分許,駕駛上揭計程車,沿臺北市○○區○○路7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231號前時,適被害人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其同向後方行駛,自後方撞擊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後車身後人車倒地,被害人因而受有嚴重腦外傷併廣泛性顱內出血及腦幹衰竭、左側骨盆腔骨折、多重器官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
103年9月9日晚上10時50分許因顱內出血而死亡等情,不為被告所否認,並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暨 所附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18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3年9月9日急字第04946號診斷證明書、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等在卷可稽(相驗卷第13、15至24、34、40至
48、62至68頁;偵字卷第18至20、33至41頁),自堪認定。㈡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經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
製有勘驗筆錄暨畫面擷取圖附件(原審卷第52至56頁),結果如下:
⒈監視器畫面時間1時35分44秒,被告駕駛之計程車進入監視
器畫面範圍內,行駛於承德路7段由分隔島往外算之第3個車道(下稱第三車道)【圖1】,以緩慢之速度往前行駛,且自進入監視器畫面之時起,煞車燈持續亮起;被告車輛進入監視器畫面之同時,可見第四車道有1輛機車同向騎乘於被告車輛右側,之後旋即超過被告車輛往前方行駛;除行駛於被告車輛前方之2輛機車外,該路段未見其他車輛行駛,路邊亦未見有行人行走之情形【圖2至圖4】。
⒉監視器畫面時間1時35分47秒至48秒,被告車輛之煞車燈熄
滅,隨即再度亮起,被告車輛行駛速度緩慢,並微微往右側之第四車道偏移,監視器畫面時間1時35分48秒時,可見被告車輛之右後車輪壓在第三車道與第四車道間之分隔線上,但被告車輛大部分車身仍在於第三車道內【圖5至圖6】。
⒊被害人機車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時35分49秒時進入監視器畫
面範圍,快速行駛於被告車輛同向後方之第三車道內,被害人機車後方有一排車燈亮著,因監視器設置位置及其拍攝角度之故,無從看到被害人機車車前燈狀況;監視器畫面時間
1時35分49秒至50秒,被告車輛之煞車燈恆亮,且緩慢向前移動,並微微靠右側第四車道方向行駛,右後車輪持續壓在第三車道與第四車道中間之分隔線上,車頭略往第四車道方向右偏;同時,被害人機車快速行駛於被告車輛後方,並未偏移行向【圖7至圖8】。
⒋監視器畫面時間1時35分50秒,被害人機車以高速撞上被告
車輛左後車身,被告車輛之煞車燈瞬間熄滅又亮起,被害人被拋出,被告車輛車頭偏往第四車道,車身持續向右前方駛去約4秒【圖9至圖11】;監視器畫面時間1時35分54秒時,被告車輛完全靜止在第四車道內,左後車輪停在第三車道及第四車道分隔線上,煞車燈亮起,被害人倒地不起,被害人機車亦橫躺在第二車道及第三車道中間分隔線【圖12】;監視器畫面時間1時35分55秒時,被告開車門下車察看【圖13】。
⒌據此,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被告車輛行駛於承德路7段第
三車道,速度緩慢,且有略往右側第四車道偏移之情形;另其自1時35分44秒起持續顯示煞車燈,期間煞車燈於1時35分47秒時短暫熄滅,又旋於1時35分48秒時再度亮起;而被害人騎乘機車行駛於被告車輛後方,速度較被告車輛為快,自後方撞擊被告車輛左後車身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等事實,應堪認定。
㈢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害人騎乘機車亦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自應隨時注意其車前人、車動態,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害人疏未注意,自後方撞擊被告車輛左後車身,而為本件交通事故之主要肇事原因等情,業據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北市車鑑會)、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下稱北市覆議會)、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下稱逢甲車鑑中心)均為一致之認定,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3年11月20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北市車鑑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104年1月28日北市交安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北市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逢甲大學104年10月26日逢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逢甲車鑑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下稱逢甲鑑定報告)在卷可查(偵字卷第84至87、96至98頁;調偵卷第24至44頁)。又該路段之速限為6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可佐(相字卷第21頁),依現場監視器畫面,雖可見被害人機車行駛速度甚快,惟被害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是否未依速限行駛及其確切之騎乘速度為何等節,囿限於被害人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之時間及距離皆過於短暫,故而難以推算認定; 佐以 鑑定人即逢甲車鑑中心小組召集人 葉名山 證稱:逢甲車鑑中心並沒有計算機車的速度,因為在錄影帶中出現機車的時間及距離太短,怕計算時誤差太大,所以不敢計算,故機車是否超速、超速多少,本鑑定中心沒有把握;在本件交通事故中,計程車的車速相當緩慢,而機車則有相當之速度;我看監視器畫面,知道機車車速很快,不過無法具體認定該車車速究竟有多快等語(原審卷第120、
122、123頁)。是被告雖一再質以被害人當時有超速情形云云(相驗卷第93頁;原審卷第47頁;本院卷第124頁),但由卷存事證資料,尚難認定被害人於案發當時確有違反該處行車速限之情事,併予敘明。
㈣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行車遇有變
換車道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且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逕向右變換車道而未顯示右轉方向燈,且有不停閃爍煞車燈之間歇性煞車行為,亦屬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肇事因素而應負過失罪責云云。惟查:
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被告駕駛之計程車雖於1時35分48秒
起略有向右側第四車道偏駛之情形,而未顯示右轉方向燈,然至被害人機車於1時35分50秒自後撞擊被告車輛之左後車身時為止,被告車輛仍持續行駛在第三車道上,大部分車身亦保持於第三車道內,此經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確認無訛(勘驗筆錄附件圖6至9;原審卷第54、55頁),核與逢甲鑑定報告研判雙方車輛發生碰撞時,被告車頭雖略有右偏,但仍朝向前方,且該車幾近全部車身均在第三車道內之結論相符,有逢甲鑑定報告暨所附雙方車輛碰撞位置示意圖足參(調偵卷第41、42頁)。鑑定人葉名山亦證稱:被告雖在車道中向右偏移,但仍持續行駛在同一車道上,並未變換車道,所以在一般車鑑會,會採用同一車道前後車的關係,加以判定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責任等語(原審卷第123頁背面);綜以現場監視器畫面及前揭鑑定意見,益證被告車輛在遭致撞擊前仍持續行駛於第三車道上;佐以監視器畫面顯示案發路段前方未見有其他路口足供車輛右轉,被告車輛前亦未有車輛行駛或其他物品阻礙其行進,路旁復無行人招手攔車等促使被告變換車道之動機因素存在,堪認被告辯稱:當時我沒有搭載客人,路邊也沒有民眾表示要搭車,前方也沒有路口可以右轉,我是直行承德路7段,並沒有要向右邊轉,所以才沒有打方向燈等語(相驗卷第36頁;原審卷第46、129頁),尚非無稽。綜此,被告車輛行駛客觀上既未有明確變換車道之情形,是否可因其行駛略有向右偏移之狀況,逕指被告斯時係欲變換車道,而認定其未顯示右轉方向燈之行為違反前揭注意義務而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顯非無疑。況本件交通事故係被害人機車前車頭與被告車輛左後車身接觸發生碰撞,有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稽(相驗卷第18頁;偵字卷第33至41頁),並經勘驗監視器畫面確認無誤(勘驗筆錄附件圖9至11;原審卷第55、56頁)。足認被害人原係行駛於被告車輛之左後方,被告車輛是否向右變換車道,對於被害人之行進方向及路徑應無影響,此亦經北市車鑑會、北市覆議會認定在卷,有前揭車鑑會鑑定書、覆議意見書可參(偵字卷第86、98頁),逢甲鑑定報告亦明確認定被告雖有向右偏行,但仍未脫離第三車道,而被害人之機車行向沿第三車道之路中,在被告車輛之左後方行駛,且相距15至20公尺之距離,對被害人機車之行向而言,被告向右偏行之行為並未影響該機車通行等情(調偵卷第43頁);鑑定人葉名山並證稱:針對被告未打方向燈部分,我認為就本事故之發生,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原審卷第119頁背面)。以上可見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有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即變換車道之過失乙節,容嫌無據。
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被告行車速度緩慢,且於1時35分44
秒至47秒止持續顯示煞車燈,嗣於1時35分47秒時煞車燈短暫熄滅,旋於1時35分48秒時再度顯示煞車燈至1時35分50秒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時止等節,業經勘驗如前(勘驗筆錄附件圖1至11,逢甲鑑定報告將被告車輛前揭煞車燈顯示情形稱為「間歇性煞車」),足見被告行經案發路段期間,始終維持煞車減速之狀態,並持續以緩慢速度前行,期間雖曾短暫放開煞車,惟其行駛速度未見明顯改變,被告車輛亦未於車道中完全停止,尚難逕認被告駕駛行為有何起訴書所指之「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等情狀。況依一般理性用路人之駕駛經驗,前車顯示煞車燈之行為,即意謂該車有減速情形或道路前方有交通狀況而提醒後車注意,後方車輛駕駛見此無非當更加提高警覺,且同時減速或繞道而行,此經鑑定人葉名山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23、124頁)。而由本件被告車輛之客觀駕駛情狀觀之,縱有上述間歇性煞車行為,惟其行車速度衡屬緩慢且一致,並無驟然煞停、前行之舉,佐以行駛於後方之被害人機車與前方被告車輛間,視線範圍所及之處,係單向四車道、道路寬度達13.6公尺、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之承德路7段,且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凌晨1時35分許,被害人機車前方寬闊平坦之道路上僅有1台被告車輛緩慢行駛,堪認被害人應有足夠之反應時間及距離足資因應前方交通狀況,被告「間歇性煞車」之行為,當不致影響後方車輛之行車動態,或有使被害人不及閃避因致追撞之情形。又本件交通事故案發現場並未發現被害人機車之煞車痕跡,業經到場處理之員警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明載「現場無明顯刮地痕與煞車痕跡」等語,有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稽(相驗卷第17頁;偵字卷第33至41頁),益見本件交通事故實係被害人機車未經任何煞車,自後方筆直撞擊前方行駛速度緩慢之被告車輛,自無從苛令身為前車之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能預見或及時加以反應,就此北市車鑑會及覆議委員會均以:依錄影畫面,被告車輛行駛承德路7段第三車道,車速不快並有開啟後車燈,於煞車燈第
2次亮起後,後方行駛同車道之被害人機車未煞車直接撞及被告車輛左後車身,研判被害人未注意前方被告車輛行車動態,致發現被告車輛煞車時,未採取必要之煞車、閃避等安全措施而肇事;另錄影畫面中被告車輛雖有稍微往右偏向及煞車之駕駛行為,惟其行進速度不快,應不致影響後方車輛判斷,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並無肇事因素等語(偵字卷第84至87、96至98頁),亦同此認定。
⒊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況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因果聯絡關係,始能成立。經查:
⑴檢察官前依告訴人之聲請,將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另送
請逢甲車鑑中心進行鑑定,該中心之鑑定意見及結論略以:若純就事故型態研析:被告車輛與被害人機車,屬同一車道前(被告車輛)、後車(被害人機車)碰撞事故,故本案肇事責任係被害人機車為肇事原因,被告車輛無肇事因素。惟若參考被告監視器錄影畫面之間歇性煞車行為,研判易造成後方車輛誤判,應有過失,過失程度由法院自行參酌。另被告於駕照吊扣期間,仍違規駕車,該行為亦有過失等語,有逢甲大學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調偵卷第24至44頁)。
上開鑑定意見及結論,主由逢甲車鑑中心小組召集人葉名山做成,鑑定人葉名山並證稱:逢甲車鑑中心是我成立的,迄今已超過10年,該中心每年約鑑定60件交通事故,到目前為止的每個案件,都由我親自看過;鑑定報告內筆錄之摘錄、繪製現場圖、肇事經過等部分,主要由參與鑑定人負責,至於肇事責任部分,則由我與參與鑑定人討論,或有時我會徵詢其他人意見,之後再由參與鑑定人寫在鑑定意見書中;本件交通事故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及結論,主要是由我做成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21頁)。而鑑定人葉名山係美國密西根州立大學土木工程博士,現於逢甲大學教授交通事故分析與鑑定之大學部與研究所課程,並曾陸續擔任臺中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彰化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各4年,目前亦擔任南投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等情,業經其證述在卷(原審卷第121、122頁),足認其確具有交通事故原因鑑定之專業知識與經驗,而為適格之鑑定人;鑑定人葉名山復與被告、被害人及其家屬均無利害關係,並在審理時經具結後根據其實際參與本件鑑定所為之陳述,應屬公正可信。
⑵關於前揭鑑定意見及結論所指,究否認定被告應就其「間歇
性煞車」行為就本件交通事故負擔過失責任乙節,業據鑑定人葉名山證稱:鑑定報告結論第一點,是就兩車的行向、碰撞位置、碰撞點加以研判;又因有監視器畫面,牽涉到用路人之行為,故有鑑定結論第二點之補充說明,此處所指過失,並非指交通違規,而是與此事故具有某種程度之因果關係之意;鑑定意見中提到被告之間歇性煞車行為,易造成後方車輛誤判,是指駕駛人的經驗、習慣,都會影響到用路人的行為,以本案為例,本中心研判,當被告車輛煞車燈熄滅時,被害人很有可能誤判前方之被告車輛是要往右移動,而被害人的習慣是其並未看到前方車輛煞車就一起減速,而是繼續維持原速度,一旦前方車子又踩煞車,就來不及閃避或煞車;然誤判是用路人之判斷錯誤,是否會產生讓用路人產生誤判之行為因果關係,本中心不宜遽下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結論,也就是我不願意就此點做出具體之判斷,但以專業而言,我們將所有之事證寫在鑑定報告書中;本中心主要做事故重建,而事故責任的判定,會因不同的人而有不同的價值觀,採用的法條、個人的經驗,而有所差異,所以在國外,鑑定人並沒有從事肇事責任之認定,而是提出事故經過,而由法官或檢察官加以認定。本件交通事故中後方車輛的誤判,是否可以歸責於被告之間歇性煞車行為,就是關鍵,也是我無法下結論的地方,此牽涉到用路人的駕駛習慣、行為、經驗;鑑定結論第二點所指「該行為之過失程度請貴院自行參酌」,即是指我不願在鑑定報告中直接認定被告行為與本件交通事故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之意等語(原審卷第120至
124頁)。足徵逢甲鑑定報告僅針對本件交通事故中各該參與用路人之客觀行為而為事故重建,報告中雖具體指出與本件事故發生具有關連之因素,然其目的僅在提醒職司審判者注意,尚非直指該等所為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或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自無從遽執逢甲鑑定報告而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甚明。
⑶審酌鑑定意見推論被告間歇性煞車易造成被害人誤判乙節,
實乃關涉被害人自身之行車經驗、主觀認知及其真實心理狀態,被害人既已死亡,無從查知此節,自堪認鑑定意見上開所指,僅係無具體客觀事證可佐之推測。而被告間歇性煞車之行為應無影響後方車輛駕駛之行車動態,或使後方車輛不及閃避而產生追撞之可能,業經認定如前,鑑定人葉名山亦證稱:一般而言,在有依速限並保持前後車距離之狀態下,無其他干擾因素,可以避免碰撞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20頁)。益見依一般經驗法則,並綜合本件交通事故當時所存在之事實,而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被告前揭間歇性煞車之行為並未違反何注意義務,亦難認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⑷被告雖辯稱:我之所以踩煞車,是因為被害人機車是改造過
的,車前燈很亮,照到我的後照鏡,所以我才踩煞車將速度減慢等語(原審卷第46頁;本院卷第124頁)。惟由卷附監視器畫面,因監視器設置位置及其拍攝角度之故,無從看到被害人機車前燈狀況,業經勘驗確認在卷(勘驗筆錄附件圖
7至7-3;原審卷第54頁),而就被害人機車是否有改裝車頭燈情形乙節,監理機關覆稱:依公路監理系統資料所示,被害人車輛並無至監理機關辦理檢驗之紀錄,故無法判定該車是否改裝過車頭燈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05年3月14日北監板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63頁);佐以被害人之父 王傳平 證稱:經其確認結果,被害人機車未有改裝車頭燈情形等語(原審卷第125頁),是被告前揭所辯並無事證可佐。惟被告上揭煞車行為既未違反注意義務,亦與本件交通事故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堪認其煞車之原因為何,應與其是否應負本件業務過失致死罪責無涉,併予敘明。
㈤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然領有駕照者方得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僅係政府之行政管理規定,違反此規定而駕車者,雖應接受行政制裁,但未必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反之,已考領駕照者亦未必不因過失致人於死。是以無照駕駛固屬行政不法,但依通常經驗而為客觀之審查,不必然皆發生肇事致人死亡之結果(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無駕駛執照駕車,為加重處罰條件,而非過失致死之構成要件,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該條之適用。本件被告原取得之駕駛執照,雖因其酒後駕車行為而經吊扣,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屬無駕駛執照駕車等情,業經被告坦認在卷(相驗卷第9頁;原審卷第46頁;本院卷第125、12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5年9月6日新北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違規案件資料報表可稽(本院卷第74、76頁),被告無照駕車之行為固值非難,然仍應具體審認被告是否應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擔負業務過失致死罪責。逢甲車鑑中心鑑定結論第二點雖指被告於駕照吊扣期間仍違規駕車,該行為亦有過失等語,惟此僅係意謂被告前開行為違反交通行政法規,此經鑑定人葉名山證述明確(原審卷第
119頁背面),揆諸前述說明,被告駕駛行為既無違反注意義務,亦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僅因被告無照駕駛而遽認其應負過失責任。
㈥末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
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人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依此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故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依本件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違反交通規則之行為,而被害人駕駛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已如前述,且被害人機車係自後撞擊被告車輛之左後車身,亦難認身為前車之被告得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結果,則在被告業已遵守相關之交通法令,對於他方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復難以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情況下,自難令被告應就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死亡之結果負刑法上業務過失致死之責。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檢察官所舉出之事證因不能證明前開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確信,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同本院見解,詳述各項證據取捨之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被告車輛行駛於承德路7段第三車道,速度緩慢,且有略往右側第四車道偏移之情形,另其自1時35分44秒起持續顯示煞車燈,期間煞車燈於1時35分47秒時短暫熄滅,又旋於1時35分48秒時再度亮起;被害人騎乘機車行駛於被告車輛後方,速度較被告車輛為快,自後方撞擊被告車輛左後車身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等事實,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逢甲車鑑中心之鑑定意見及結論略以:若純就事故型態研析:被告車輛與被害人機車,屬同一車道前(被告車輛)、後車(被害人機車)碰撞事故,故本案肇事責任係被害人機車為肇事原因,被告車輛無肇事因素;惟若參考被告監視器錄影畫面之間歇性煞車行為,研判易造成後方車輛誤判,應有過失,過失程度由法院自行參酌。該鑑定結論已明確指出被告間歇性煞車行為,導致後方車輛誤判,應有過失,原審竟為相反之認定,自有未當;又鑑定人葉名山認為本件交通事故中後方車輛的誤判,是否可以歸責於被告之「間歇性煞車」行為,就是本案的關鍵,而此牽涉到用路人的駕駛習慣、行為、經驗。原審判決未對被告之駕駛習慣、行為、經驗,於審判中詳細調查,亦未於判決書為週詳之交待,遽以本件事故之發生與被告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判處被告無罪,不符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云云。然查:
㈠鑑定人葉名山已證稱:鑑定意見中提到被告之「間歇性煞車
」行為,易造成後方車輛誤判,是指駕駛人的經驗、習慣,都會影響到用路人的行為;以本案為例,當被告車輛煞車燈熄滅時,被害人很有可能誤判前方之被告車輛是要往右移動,而被害人的習慣是其並未看到前方車輛煞車就一起減速,而是繼續維持原速度,一旦前方車子又踩煞車,就來不及閃避或煞車;誤判是用路人之判斷錯誤,是否會產生讓用路人產生誤判之行為因果關係,本中心不宜遽下結論等語(原審卷第123頁背面、120頁背面、121頁)。核無檢察官所稱:逢甲車鑑中心已明確指出被告「間歇性煞車」行為,導致後方車輛誤判,應有過失之鑑定結論云云。上訴意旨於此,容有誤會。
㈡再者,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被告車輛行駛速度緩慢,自1
時35分44秒起持續顯示煞車燈,期間煞車燈於1時35分47秒時短暫熄滅,又旋於1時35分48秒時再度亮起,直至被害人機車於1時35分50秒撞上被告車輛,業經原審勘驗查明在卷。縱認被告於案發前曾有短暫煞車,亦僅有2次、各約2秒的時間,則在被告車輛緩慢前行之狀態下,尚難逕認此舉即屬驟然煞車、乃至「間歇性煞車」。檢察官一再指稱被告於案發前「間歇性煞車」之駕駛行為,同為本件肇事原因云云,亦無理由。
㈢又汽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不得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
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處罰規定,係於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增定。觀諸被告迄今10年內之交通違規紀錄,多係違規停車,並無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而遭舉發之情形,亦無修正前、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1款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紀錄,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5年9月6日新北裁管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違規紀錄可佐(本院卷第74至81頁),實無從認定被告平時有任意驟然減速、煞車之駕駛習慣或行為模式。
㈣據此,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出之各項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
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駕駛過失,被告上揭煞車舉措亦難謂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有所違誤,被告仍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駕駛過失,因此造成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呂寧莉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李文傑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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