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3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33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張梓盛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梓盛(下稱受刑人)因藥事法案件,經原審以105年度審簡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30,000元,於民國105年4月19日確定在案。嗣受刑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通知,均未按期報到,迄今亦未繳納前述款項,可見受刑人並未依上開判決內容履行緩刑所定之負擔,亦無正當理由拒不配合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足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准予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年紀大,去年患病陸續在院治療,目前經營網拍生意,無固定收入,雖經輕判繳納30,000元,惟礙於生活,無法依期繳納,並非故意不繳。懇請維持原緩刑宣告,並同意受刑人於3個月內向友人籌借30,000元,已完成繳納云云。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實效而定。又受緩刑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雖有明文規定,惟考其立法意旨,係以:
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修正說明第2項第3點前段參看)。該法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修正說明第3項參看)。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修正說明第2項第3點後段參看)。據此,對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情事,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者不同。
四、經查:受刑人前因藥事法案件,經原審於105年3月7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0,000元,於105年
4月19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判決書在卷足考。然受刑人經士林地檢署於105年5月23日通知應於
105年6月13日到署向公庫支付30,000元,再於105年12月19日通知應於106年1月6日到署履行上開事項,而上開通知皆係向受刑人之上開住所即戶籍址、居所送達,受刑人均未按期報到,迄未繳納前述款項,亦有士林地檢署通知、送達證書及原審106年2月3日公務電話記錄(見原審卷第7至12、18頁)附卷足憑。受刑人雖以患病、無固定收入為由,非故意不支付,並請求給予3個月籌措款項云云。惟受刑人就其所辯,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審酌。況前揭判決確定後,迄今已逾11個月,受刑人本即應積極謀求經濟來源,盡力支付完成,詎受刑人捨此不為,再藉詞拖延,益徵其無意依上開判決內容履行緩刑所定之負擔,亦無正當理由拒不配合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是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洵堪認定。故原審以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受刑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定撤銷受刑人本件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
五、綜上,原審依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故抗告意旨所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陳憲裕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