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抗字第 3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抗字第 3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106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36號抗 告 人 莊財貴相 對 人 林麗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係相對人以: 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601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即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同上市區○○街○○○巷○○○○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如執行名義即原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50號判決、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43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89號裁定(下稱本件執行名義)附圖所示B、C部分(下稱系爭執行標的),為伊與林煌雄、林騰濝、江林花、顏林雪真、林楙榕、連鄭麗芬、林藍田、 林坤菱兄弟姊妹9人共有,伊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進行。原法院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233萬3,474元後,系爭執行事件於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 應暫予停止。抗告人即債權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所明定, 即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至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 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或提起異議之訴之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或該起訴之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或提起異議之訴之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所謂必要情形,應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即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發生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暨如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屢以訴訟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兼顧債務人、第三人及債權人之利益。
三、查抗告人取得本件執行名義後, 於99年2月23日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對債務人林煌雄及林娟如、林建宏、林慶隆、 林智勇及林玉緣(後4人為林騰濝之繼承人)聲請強制執行,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相對人以系爭建物為伊與林煌雄、林騰濝、江林花、顏林雪真、林楙榕、連鄭麗芬、林藍田、林坤菱兄弟姊妹9人共有為由, 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乙節,固有民事起訴暨聲請停止執行狀可稽(見原法院卷第9-11頁)。惟觀諸相對人起訴狀所載之事實,與連鄭麗芬、林藍田、 林坤菱(下稱連鄭麗芬等3人)之前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之事實相同,而該案已遭法院判決敗訴確定在案,有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55號判決、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071號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15-22頁), 並經本院調取該案案卷核閱無訛。又相對人曾於本件執行名義訴訟中證稱:伊出資10萬元翻修系爭建物,為大家共有;伊當時已出嫁,母親請大家幫忙,土地及建物都是兄弟使用云云,亦為法院所不採, 有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436號判決可查(見本院卷第36-40頁,上開證詞見第38頁)。 再連鄭麗芬等3人曾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另林煌雄等6人亦曾以提起再審之訴、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多次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有原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25號、101年度聲字第593號、103年度聲字第182號、105年度聲字第60號及本院105年度抗字第679號裁定可按(見本院卷第9-14頁),上開多次聲請停止執行, 致系爭執行事件已延宕7年餘而未執行終結。斟酌相對人與連鄭麗芬等3人及林煌雄等6人均住於系爭執行標的(見原審卷第9頁,本院卷第18、42頁), 對於系爭執行事件進行之情形、上開多次訴訟及停止執行之情形,自難諉為不知。茲相對人於上開多起訴訟確定後,再以同一事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復無提出其他新事實或新證據供法院審酌,顯有濫行訴訟拖延執行之虞,雖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進行,亦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則其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未予詳查,逕以裁定諭知相對人以233萬3,474元供擔保後, 系爭執行事件於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蔡和憲法 官 劉坤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