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判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判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判字第109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高川 代理人 陳欽煌 律師被告 吳麗丹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34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94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交付審判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吳麗丹為被害人 吳麗花 之胞妹,並於民國78年至102年
間任職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擔任業務員,告訴人高川則為吳麗花之配偶。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文書、侵占、業務侵占、詐欺、背信等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1.吳麗花前於85年4月30日購買「國泰富貴保本三福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要保人:吳麗花、被保險人 高名佑 〈吳麗花之子〉、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乃被告未經吳麗花同意,偽造吳麗花署押,先於86年10月
1日申請變更通訊地址,再於95年3月14日變更保險金額為10萬元;且於88年11月20日至98年2月12日止,陸續辦理保單借款13次,匯入其所保管吳麗花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戶名:吳麗花、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吳麗花合庫帳戶)內,供己私用,尚積欠國泰人壽6萬9,
000元,足生損害於吳麗花及國泰人壽對於保單管理之正確性。
2.被告復於91年11月19日,未經吳麗花同意,偽造吳麗花署押,購買「國泰全福101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要保人:吳麗花、被保險人:吳麗花、受益人: 吳婕羽 、保險金額42萬元);再於93年12月3日起至98年1月22日止,陸續辦理保單借款4次,匯入吳麗花合庫帳戶,供己私用,尚積欠國泰人壽8萬2,000元,足生損害於吳麗花及國泰人壽對於保單管理之正確性。
3.被告又於90年3月20日,未經吳麗花同意,偽造吳麗花、高心藝(吳麗花之女)署押,購買「國泰新鍾愛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要保人:吳麗花、被保險人:高心藝、保險金額300萬元);再於93年7月21日至96年1月12日止,陸續辦理保單借款3次,匯入吳麗花合庫帳戶,供己私用,足生損害於吳麗花及國泰人壽對於保單管理之正確性。
4.被告另於90年間,未經吳麗花同意,偽造吳麗花署押、 高玉馨 〈吳麗花之女〉印文購買國泰人壽公司不詳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要保人:吳麗花、被保險人高玉馨);再於90年4月20日至99年10月21日止,陸續辦理保單借款11次,匯入吳麗花合庫帳戶,供己私用,並於100年8月26日解除契約,尚積欠國泰人壽公司不詳款項,足生損害於吳麗花及國泰人壽公司對於保單管理之正確性。
5.被告更於93年間,未經吳麗花同意,偽造吳麗花署押,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辦信用卡,並在申請書上填載不實資料,進而持之消費、貸款計43萬餘元供己花用,足生損害於吳麗花及國泰世華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嗣告訴人接獲國泰世華銀行對吳麗花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所聲請之強制執行命令後,查悉上情。
㈡原檢察官以告訴人並無指出被告有私吞何筆款項及騙取何筆
款項,尚難證明被告有何侵占、詐欺之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實有未盡調查能事以發現真實,及認事用法違背經驗法則之違誤:
1.告訴人業已詳述並指出被告前述冒名申請信用卡、保單質借等犯行,吳麗花亦未表示有授權被告辦理前述國泰世華信用卡,告訴人並聲請:1.向國泰人壽調取前述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保單及貸款資料;2.向國泰世華銀行調取前述信用卡申請書原本及消費貸款資料;3.鑑定前述文件原本筆跡;4.傳喚證人高玉馨,然原檢察官皆未進行調查,實有調查未盡之率斷。
2.況吳麗花亦僅有陳述承諾被告使用前述合庫帳戶繳納保費,並未表示授權進行保單借款,且其所稱申辦前述合庫帳戶日期亦有誤,顯見吳麗花因年老記憶衰退導致認知功能障礙,自應由熟悉案情之家人陪同應訊;被告明知吳麗花無力負擔高額保費,一再任由吳麗花協助其投保以增加業績,更申辦前述信用卡以繳納保費,告訴人始終持反對意見,而吳麗花於96年間收到法院訴狀,雖有去電被告詢問,然因被告告知該國泰世華信用卡之債務為繳納保費所生,所以吳麗花並未告知家人,但前述信用卡債務高達43萬5,407元,加之被告每次為前述保單借款後,旋將款項轉帳繳納保費,足見被告有挪為私用之可能;且前述信用卡帳戶之帳寄地址係被告之住所,吳麗花亦從未收受帳單;被告既辯稱小孩不知道有保單借款之事,但原檢察官為何不傳喚證人高玉馨對質?告訴人並質疑吳麗花到庭陳述之內容,受到被告先入為主之誤導。告訴人之所以提出本件之告訴,主要係因被告冒用吳麗花之名義偽造文書等犯行,已衍生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債務本金43萬5,407元,此部分自應由被告負擔,而被告所主張之保費繳納問題,應另案處理,並應鑑定吳麗花之筆跡。
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處分,則以吳麗花
確有授權委託被告辦理保單相關行為,且吳麗花和其子女等人對於因保單、信用卡等所衍生之債務早於96年間即已知情,告訴人遲至103年12月始對被告提起本案之告訴,並稱吳麗花和其子女均不知情云云,自難認其指述為實在,高玉馨等人亦無傳訊之必要,實有未依再議理由詳實審核之違失:
1.再議聲請狀以6頁篇幅詳述原檢察官未盡調查事實真相之違誤,駁回再議處分書僅以11行部分摘述,已有違失;復未審核原檢察官未調查前述證據之違誤;亦未依職權傳喚原檢察官已捨棄傳訊之證人高玉馨,實有重大違誤。
2.況原檢察官僅傳喚吳麗花一次,而依卷附偵訊筆錄所載內容,證人吳麗花係證述:「把我的提款卡及印章交給他,後來的事情我都不知道」等語,顯見縱使吳麗花交付前述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予被告含有授權之意思,亦僅限於使用前述合庫帳戶,而不及於保單借款,更無授權辦理信用卡之意思,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故意擷取對被告有利之部分證詞,而認被告之行為皆屬吳麗花概括授權,自有違背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違誤。綜上,告訴人實難干服,爰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同須以卷存之證據資料,已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應提起公訴之犯罪嫌疑,始得裁定交付審判。如案件仍須再行蒐證偵查,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未如再議制度定有得續行偵查之規定,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高川(下稱告訴人)以被害人吳麗花之
配偶身分,對被告吳麗丹(於89年12月4日改名吳婕羽,復於97年12月31日改回原名)以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獨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594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再經該署檢察長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34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書),嗣告訴人於104年8月10日收受處分書,於同年8月20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程序上即屬合法,本院自應受理,並為實體審查其聲請是否有理由,先予敘明。㈡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稱再議聲請狀以6頁篇幅詳述原檢察官
未盡調查事實真相之違誤,原駁回再議處分書僅以11行部分摘述,已有違失云云。然依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聲請人曾指出被告確有冒名申請信用卡、冒名以保單質借等犯行,聲請檢察官應向國泰世華銀行調出聯名卡申請單正本,以及向國泰人壽公司調出保單以查明申請借款紀錄及偽造『吳麗花』署押之情形,而保單上出現之『高玉馨』等人,亦可加以查證,然原檢察官皆未進行調查,實有調查未盡之率斷。聲請人提出本件之告訴,主要是因被告冒用吳麗花之名義為偽造文書等犯行,已衍生國泰世華銀行之信用卡債務問題,信用卡債務為43萬5407元,現連利息已達100多萬元,此部分應由被告負擔,而被告所主張之保費繳納問題,應另案處理。原檢察官未為詳查即遽認被告無涉偽造文書等罪嫌,聲請人對此實無法心服。」等語(見原駁回再議處分書三、),已就告訴人再議聲請狀所載全旨詳加整理、摘錄,並無缺漏之情事,告訴人前述指摘云云,尚屬無據。
㈢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又稱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未審核原檢察官未
調查前述證據,亦未依職權傳喚原檢察官已捨棄傳訊之證人高玉馨云云。惟按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第256條之1之情形應撤銷原處分,第256條之情形應分別為左列處分:一、偵查未完備者,得親自或命令他檢察官再行偵查,或命令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二、偵查已完備者,命令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規定甚明。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業已就駁回告訴人再議及無調查證據必要之理由,詳加論述,並敘明:「證人吳麗花於104年4月9日偵查中結證稱:當初投保時,我沒有錢,吳麗丹就說她要想辦法,後來我女兒讀書畢業,吳麗丹就要小孩他們自己繳保險,我女兒發現吳麗丹利用我和我女兒的保單來借錢,我女兒就把保單全部拿回來。合作金庫的帳戶是吳麗丹當初叫我去開的,她說要我將提款卡及印章交給她,我就把提款卡及印章交給她等語。查最早之保單於85年即已生效,證人吳麗花已承認被告確有幫其和兒子、女兒繳保費繳了十幾年一事,而提款卡、印章等物,亦係證人吳麗花親自交給被告,自屬授權委託行為。證人吳麗花和其子女,對於保單質借一事並非不知情,目前亦已將保單取回,另國泰世華銀行因證人吳麗花積欠信用卡債務而對之提起清償債務之民事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29683號),證人吳麗花亦已親自簽收送達證書,此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證人吳麗花和其子女等人,對於因保單、信用卡等所衍生之債務早於96年間即已知情,聲請人遲至103年12月始對被告提起本案之告訴,並稱吳麗花和其子女均不知情云云,自難認其指述為實在,證人高玉馨等人亦認已無傳訊之必要。」等語(見原駁回再議處分書四、㈡),而告訴人之告訴固為檢察官發動偵查之原因(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參照),然檢察官始為偵查之主體,除保護告訴人之私益外,更具有國家公益代表人之地位,不僅對於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3條參照),且國家機關發動偵查作為,尤以非任意性偵查,對於被告、第三人均具有相當之強制力,檢察官本應嚴格遵守法定程序及要件,審慎決定偵查之方向,不得任意發動(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3項參照),此不僅為檢察官之職權,更為其責任所在,並非未依告訴人意思調查證據,即屬違法,告訴人前揭指摘,尚無理由。
㈣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復稱依卷附偵訊筆錄所載內容,證人吳麗
花並無授權被告辦理前述保單貸款及申辦信用卡云云。惟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倘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22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證人即告訴意旨所指被害人吳麗花於偵查中證述:「我有透過被告購買我自己、女兒、兒子的保險,被告有經過我的同意才投保,當初因為我沒有錢,被告就說要想辦法幫我繳納保費,叫我申辦合庫帳戶,十幾年來都是這樣,後來保單都拿回來了,被告幫我們繳保費繳了十多年,錢都還沒有還被告」、「是被告講的這樣沒錯」等語甚明,且於偵訊過程中,並無任何陳稱「不記憶」之情事,有卷附偵訊筆錄在卷可參。參以告訴人書狀亦記載:「被告利用前述國泰世華信用卡繳納上開保單費用,每次保單借款後,旋將款項轉帳繳納保費」等語,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在卷可稽,應認被告辯稱:「吳麗花告知要幫小孩及自己購買保單,後來無力繳納保費,吳麗花就提供合庫帳戶要求我幫辦理保單借款,都是吳麗花口頭授權的,前述款項都是用來繳納保費,這些事情吳麗花都知道,我也有告知孩子保費是我處理的」等語,尚非無據,已足認證人吳麗花確有概括授權被告製作上述文書購買保險並代為繳納保險費用無疑;縱以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未鉅細靡遺陳述後續繳費之過程,亦無礙於認定被告前述以吳麗花名義購買保險、辦理保單貸款、申辦信用卡繳納保費等行為,均係經過吳麗花本人同意所為,自與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且原不起訴處分書更已敘明:「經訊被告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吳麗花是我大姊,聲請人高川是大姊夫,於85年因小孩還小,家裡就靠吳麗花,吳麗花說想要存錢給小孩保障,她先買三個小孩保單,隔幾年再買自己的保單,後來吳麗花提供自己的合作金庫存摺給我,我幫他辦理保單借款,保單上小孩姓名是我代簽的,這是吳麗花口頭授權的,後來匯到合作金庫的錢我領出來繼續繳保費,這些事情吳麗花都知道,吳麗花的身體狀況沒有問題,但聲請人拒絕她來開庭,三個小孩知道有保單的事情,但應該不知道保單借款的事情,不過老大(指高玉馨)在政大讀書期間受傷,我有幫忙申請理賠金,當時我有告知他們的保費是我在幫他們處理的等語。……經傳訊證人吳麗花及被告一同到庭,證人吳麗花具結後先證述稱:吳麗丹有經過我的同意,幫我及我的兒子、女兒投保,從開始就幫我們繳保費,繳了十幾年,因為我很忙,就沒有跟她要保單回來自己繳等語;被告當庭對上開情節繼續表示:我繳了十幾年保費,後來我繳不起,有問吳麗花要不要解約,她說想要保障,都已經繳那麼久,所以我就想另一個方法,透過保單借款出來繳保費,所以貸款出來的錢也是在繳吳麗花的保費,繳了這麼多年的保費,吳麗花都沒跟我算,當初是說領勞保年金後才跟我算,結果她領了年金就蓋她家的房子,沒有跟我算,我也沒計較,等到現在都沒還,應該是我告她,怎麼變成她告我等語,證人吳麗花復對上開情節證稱:是這樣沒錯等語。準此,應足證明告訴意旨所述各項辦理行為,被告於申辦前,均已獲得吳麗花之明確授權始行辦理。……被告辦理上開投保及保單借款之事項,既係依據吳麗花之授權,而保單借款取得之款項,亦係依據吳麗花之指示去繳納上開保單之保費以維持上開保單,難認有何侵占款項之客觀事實。又聲請人並無指出被告有私吞何筆款項及騙取何筆款項,尚難證明被告有何侵占、詐欺之犯行。況證人吳麗花既已到庭坦認十幾年來保費均由被告負責繳納,迄今仍未結算等節,則被告依據吳麗花授權辦理,又善意未向吳麗花要求清償債務,足徵被告協助辦理各事項時,主觀上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亦非基於詐欺、侵占、背信等財產犯罪之犯意。」等語甚明(見原不起訴處分書三、),尚無聲請意旨所指之違誤。
㈤此外,依卷內現存之全部證據資料,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未經吳麗花同意或授權,擅自偽造文書辦理前述保單及保費繳納事宜,難認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指侵占、業務侵占、詐欺、背信等罪嫌,而達到提起公訴之證明程度,自無從裁定交付審判。
㈥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指摘原處分漏未調查前述證據,惟按
刑事訴訟制度所定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基於審判機關應與偵查機關分離,以維審判機關之中立性,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並非偵查之延伸,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應以審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合法適當為限。法院於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調查證據之範圍,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應再調查告訴人另行提出之證據,亦不得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無異使法院兼任檢察官,造成審判機關與偵查機關不分之情形。本件交付審判程序之調查範圍,既限於原偵查卷之資料,不得另行蒐集證據資料,本院對於聲請意旨所指證據調查部分,自不得加以審究,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檢察官以本件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指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及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聲請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處分,經核尚無違誤,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柏壽
法官陳紀璋法官黃鳳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書記官莊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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