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2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婚字第288號原告 張森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 律師
李怡欣 律師 黃偉琳 律師被告 葉靜純 訴訟代理人 葉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8日所為之判決,經被告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中第3頁第9行關於「向原告借貸之238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向被告借貸之238萬元」。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中第3頁第11、12行關於「而原告於發現遭騙後,多次向被告催討前開借款,兩造經常發生爭吵,被告非但不還款」之記載,應更正為「而被告於發現遭騙後,多次向原告催討前開借款,兩造經常發生爭吵,原告非但不還款」。
被告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復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被告聲請更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6頁第18至20行中關於「相對人(即本件原告)願給付聲請人(即本件被告)238萬元…」之記載,係引述本院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調字第118號調解程序筆錄之內容(本院卷第124頁,其上記載之聲請人係葉靜純、相對人係張森),並無顯然錯誤,是被告就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書記官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