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侵上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上訴字第65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益 茹選任辯護人 袁烈輝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胡宇萱 選任辯護人 許儱淳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林士傑 選任辯護人 許舒凱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213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 少連 偵字第61、72、1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己○○、丁○○所犯關於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罪,及其等定應執行部分均撤銷。
辛○○、己○○、丁○○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部分均駁回(辛○○附表一部分;己○○附表一及一百零一年一月十日妨害自由罪部分;丁○○附表一編號2及一百年九月十七日妨害自由罪部分)。
辛○○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第三項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第三項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第三項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辛○○綽號「 小黑 」,己○○綽號「 小萱 」、丁○○綽號「 爆弟 」、「 阿爆 」、 林彥良 綽號「 阿良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庚○○綽號「石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上訴本院後,經撤回上訴而確定
)。辛○○與己○○為男女朋友關係,其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己○○於民國99年12月底,在臺中市○○區○○街○○巷○○號
「 風玲瓏 網咖店」擔任店員,並於100年1月間認識常在該店上網而未與家人同住之均未滿18歲之姐弟甲女、甲○(代號分別為3487-C10101、3487-C10101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對照表),並將甲女、甲○介紹給辛○○。辛○○知悉未滿18歲之甲女原本即在從事援交工作,故於100年6、7月將甲女吸收到其旗下,由辛○○、己○○在「UT中部人聊天室」、「 伊莉 論壇」、「帝寶論壇」、「無名網站」、「第一手娛樂網」等網站上張貼援交之廣告,並以甲女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申辦人不詳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供做與男客聯絡之用,以媒介甲女與男客進行性交易,每小時新臺幣(下同)3千元,每增加1小時則增加1千元,辛○○、己○○與甲女約定交易所得價金對半拆帳(甲女實際分得之金額常未及一半)。惟甲女於100年7月間,因不欲再繼續從事性交易,故不再接聽辛○○、己○○之電話,並搬回與母親乙○(代號3487-C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對照表)同住。辛○○、己○○明知甲女不願再繼續從事性交易,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以強暴、脅迫、恐嚇之方法,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犯意聯絡,於100年9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101年9月17日)凌晨,由辛○○打電話予其乾弟即少年朱○○(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要求朱○○糾眾到上開「風玲瓏網咖店」集合,欲以人多勢眾之方式迫使甲女簽發本票並繼續從事性交易。少年朱○○接獲辛○○之通知後,即召集並不知甲女係在違反其意願之情形下從事性交易之少年王○○、郭○○、張○○、邱○○、粘○○、傅○○(郭○○、張○○、粘○○經原審少年庭裁定感化教育;王○○、傅○○經原審少年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綽號「 寶弟 」之「 黃建霖 」(真實姓名年詳不詳)、丁○○、林彥良及庚○○等到「風玲瓏網咖店」集合。其等集合後,辛○○即告以因為與旗下小姐有債務糾紛,小姐欠錢不還,故要與該名小姐談判,要求 上開人 等在旁助勢,迫使該名小姐配合。嗣辛○○即自「風玲瓏網咖店」內找出甲○,並打電話予甲女之男友劉○文,告以甲○現在「風玲瓏網咖店」前,要求劉○文與甲女到「風玲瓏網咖店」談判。甲女因見弟弟甲○被找到,恐甲○遭到不測,故與男友劉○文前往「風玲瓏網咖店」與辛○○、己○○見面。辛○○、己○○、朱○○、王○○、郭○○、張○○、邱○○、粘○○、傅○○、綽號「寶弟」之「黃建霖」、丁○○、林彥良、庚○○等即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某時許,將甲女、劉○文及甲○帶到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前,要求甲女、劉○文及甲○坐在椅子上,其等即圍在甲女、劉○文及甲○周圍,控制其等行動自由,甲女、甲○因懾於對方人多勢眾,不敢亦無法離開,由辛○○與甲女、劉○文進行談判。辛○○要求甲女繼續回來上班,否則要支付8天未接客之費用2萬
4千元並簽發本票,惟甲女、劉○文均表示不願意回來上班,亦不願支付上開金錢及簽發本票。辛○○為迫使甲女簽立本票,即指示少年朱○○、王○○、郭○○、張○○、邱○○、粘○○、傅○○、綽號「寶弟」之「黃建霖」、丁○○、林彥良、庚○○等人將甲○帶到該便利商店旁之空地毆打,以逼甲女就範。上開人等即由王○○以手勾住甲○之肩膀,其他人則圍著甲○,強行將甲○帶往上開空地,由王○○、丁○○及庚○○出手毆打甲○之頭部、胸部、肚子及背部等處,其他人則圍在旁邊把風及助勢。之後,朱○○等人又將甲○帶回統一便利商店前,辛○○要求甲○將衣服掀起給甲女看肚子傷勢,並恐嚇甲女稱:若不再表態,就要把甲○打得更慘等語,王○○並在旁助勢恐嚇稱:若再當啞吧,連你男朋友一起打等語。甲女見甲○被毆打,且恐辛○○等人繼續毆打甲○及劉○文,因而心生畏懼,故不得不同意回來繼續從事性交易,並依辛○○之指示簽發票面額3萬元之本票1紙供擔保。且辛○○因見甲女未滿18歲,故要求已滿18歲之劉○文必須在本票上簽名擔任保證人,以擔保甲女確實回來上班。劉○文見甲○被毆打,且見朱○○等人圍在旁邊,故不得不依辛○○之要求在本票上簽名。辛○○等見甲女、劉○文已簽立本票,於同日凌晨2時許,始讓甲女、劉○文及甲○離開現場,以此強暴、脅迫等方式共同剝奪甲女、甲○及劉○文等人之行動自由,長達約2小時之久。
㈡甲女因已簽發上開本票,且恐甲○、劉○文再遭毆打,亦恐
辛○○、己○○去找其母親乙○,故不得不依辛○○、己○○之要求,於附表一編號1至4之時間、地點,與男客 董宗易 、 劉俊村 及 林俊郎 (均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進行性交易(各次交易之金額及甲女每次分得之金額均詳如附表一)。丁○○因參與100年9月17日凌晨在前述統一便利商店之支援事件,因而認識辛○○、己○○,進而在辛○○旗下工作。丁○○於100年9月17日共同剝奪甲女等之行動自由後,已明知甲女係未滿18歲之少女,且其從事性交易並非自願,仍與辛○○、己○○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以強暴、脅迫、恐嚇之方法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依辛○○、己○○之指示載送甲女前去指定地點接客,及於甲女完成性交易後,向甲女收取附表一編號2之性交易費用交予辛○○,並自附表一編號2中抽取
200元之金額以牟利。㈢甲女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即101年1月10日凌晨與男客
林俊郎性交易結束後,將性交易所得交給辛○○、己○○時,告以其現值生理期,且不想再繼續從事性交易。因辛○○、己○○不相信甲女說詞,便於當日凌晨0時30分許,將甲女、甲○帶到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內,由己○○帶同甲女到廁所檢查是否確實生理期,辛○○、己○○見甲女確實生理期無法工作,惟其等為迫使甲女繼續工作,復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此部分辛○○因撤回上訴而確定),以甲女之前曾有8天未工作為由,要求甲女必須簽立本票以償還8名男客共2萬4千元之費用,若不簽發本票即不得離開。甲女、甲○因前述㈠被毆打之事,且該便利商店就在「風玲瓏網咖店」附近,恐辛○○、己○○之小弟即在附近而不敢反抗,且不簽本票無法即離開現場,故甲女不得不依辛○○、己○○之指示簽發票面金額2萬4千元及預防逃跑之票面金額10萬元之本票各1紙,甲○不得不簽發擔保甲女必須繼續上班之票面金額2萬4千元之本票1紙予辛○○、己○○,辛○○、己○○見甲女、甲○已簽立本票,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許,始讓其等離開現場,共同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剝奪甲女、甲○之行動自由逾1小時之久。嗣甲女於簽發上開本票後,返回母親乙○住處,並告以乙○上情,乙○因而帶同甲女前往警局報案,始查知上情。
㈣辛○○、己○○於100年9月17日凌晨,要求朱○○召集人馬
前往上開統一便利商店支援並強迫甲女簽發本票時,認識前來支援之粘○○、丁○○。粘○○明知丙○為未滿18歲之少女,竟萌生引誘丙○為性交易之犯意,於100年10月(起訴書誤載為101年10月)間某日,將丙○介紹給辛○○、己○○(粘○○所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意圖營利引誘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另經原審少年法庭以101年度少護字第429號裁定施以感化教育)。辛○○、己○○、丁○○均明知丙○係未滿18歲之少女,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以辛○○、己○○在「UT中部人聊天室」、「伊莉論壇」、「帝寶論壇」、「無名網站」、「第一手娛樂網」等網站上張貼援交之廣告,以媒介丙○與男客進行性交易,每小時新臺幣(下同)3千元,每增加1小時則增加1千元,辛○○、己○○與丙○約定交易所得價金對半拆帳(實際分得之金額如附表二所載)。丁○○則負責載運丙○前往指定地點進行性交易及向丙○收取性交易所得後交給辛○○。丙○遂依辛○○、己○○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地點與男客 倪偉銓 、郭 忠霖 、 黃瑞堂 、 余政峰 、 林敬傑 (均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進行性交易(各次交易之金額及丙○每次分得之金額均詳如附表二)。其中丁○○於附表二編號1、6、7所示之時間、地點,依辛○○、己○○之指示載送丙○前去指定地點接客,及於丙○完成性交易後,向丙○收取上開編號所示之性交易費用,並自附表二編號1至9中抽取200至600元之金額以牟利。
㈤嗣因警方對辛○○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復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01年5月14日9時50分許,至辛○○與己○○位於高雄○○○區○○○路○○○巷○○號4樓之4居所拘提辛○○與己○○,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居所執行搜索,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女、甲○、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判權部分:按在承平時期,以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者為限,始得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如所犯為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既無得由軍法機關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明文,自應由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追訴處罰,其理至明,雖立法機關前以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安定為由,曾以法律擴張軍事審判之範圍,而於國家安全法第8條第2項規定:「現役軍人犯罪,由軍法機關追訴審判,但所犯為陸海空軍刑法及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而屬刑法第61條所列各罪者,不在此限。」但依88年10月2日修正公布,同年10月3日起施行之軍事審判法第237條規定:「國家安全法第8條第2項自中華民國90年10月2日停止適用。」是自90年10月2日起,關於現役軍人犯罪,即不得再適用國家安全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而應回歸法治常態之要求,依法律適用之基本原則,除軍事審判法有特別規定者外,均應由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追訴處罰。至軍事審判法第5條第1項雖又規定:「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本法追訴審判。但案件在追訴審判中而離職離役者,初審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一審之法院,上訴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二審之法院審判。」第2項規定:「犯罪在任職服役中,發覺在離職離役後者,由法院審判。」依其立法體例,係在補充軍事審判法第1條之規定,必現役軍人犯罪符合第1條之規範,始有該法條適用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被告丁○○係於101年3月21日入伍,101年5月15日退伍,其於任職服役前之100年10月中旬至同年12月16日犯本罪,於任職服役中之101年5月14日為警通知到案製作筆錄而發覺犯行等情,有被告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惟其所犯本件犯行,並非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所規定之罪,依照前揭說明,自應由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追訴審判。準此,本院對於被告丁○○之上開犯行,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採英美法系之傳聞法則,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本件被告辛○○、己○○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證人即共同被告丁○○、證人即被害人甲女、甲○、丙○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查上開證言並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有關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上開證言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又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經查,證人即被害人甲女、甲○、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既經具結在案,有其等之證人結文各1紙存卷足參(分見他字第1121號卷第29、30、56頁),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係基於證人自由意思所為,又被告等及其辯護人均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規定,堪認上開證人於偵查所證情節,具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
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該通訊監察錄音所作成之譯文,乃監察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以確保監察錄音內容與譯文之真實、同一性。惟當事人若已承認監察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行動電話監聽譯文,係員警就被告辛○○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依法實施通訊監察後,依監聽錄音內容所製作,被告辛○○及其辯護人對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係依監聽錄音之內容如實製作,對於譯文內容之同一性與真實性並無爭執,且卷附監聽譯文經本院於審理中告以要旨並提示供被告辛○○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及辯論,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故本件卷附之監聽譯文具有證據能力。
㈣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除上開關於證據能力部分之認定外,其餘部分被告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㈠、㈡被告辛○○、己○○、丁○○意圖營利,違反甲女意願使甲女分別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性交易部分(被告丁○○僅參與附表一編號2部分):
訊據被告辛○○固坦承有媒介甲女與附表一編號1至4之男客性交易,被告己○○則坦承僅有1次上網在即時通上留下性交易訊息及0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號碼,媒介甲女與男客性交易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甲女之意願使甲女與男客性交易之犯行。被告辛○○辯稱:甲女是自願從事性交易,我沒有強迫或違反甲女的意願,100年9月17日當天我沒有恐嚇甲女若不回來上班就要毆打甲○及劉○文,但當天我有叫朱○○等人打甲○,因為甲女對我說你之前說會打甲○,但都沒有做,要我打給甲女看,但我只是要朱○○做做樣子,沒有要他們真的打甲○;當天甲女有簽本票,原因是我之前與甲女有口頭約定,如果要請假不做性交易,就要告訴對方,但甲女常要做不做,我就跟甲女說乾脆結算債務不要往來,甲女回答說就算是她欠我的錢,所以算一算甲女有欠我8個客人沒接,費用是2萬4千元,所以甲女就簽本票給我,我沒有強迫甲女簽本票云云。被告己○○辯稱:甲女是自願從事性交易,沒有違反甲女意願,且性交易所得是她們與辛○○各半,我沒有分錢,100年9月17日我有在場,但我沒有參與他們談話,也沒有指示或參與毆打甲○強迫甲女簽本票而從事性交易之事,且我在網咖工作,足以維生,不能以其與甲女係情侶關係,即推論其為共同正犯云云。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負責載送甲女,並曾於甲女性交易結束後,依辛○○之指示向甲女收取性交易所得,而分得200元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意圖營利違反本人意願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犯行,辯稱:我知道辛○○與己○○有在媒介未滿18歲少女與男客性交易,甲女是自願而沒有被強迫,且我僅單純受雇於辛○○,不能因此即推論有參與違反甲女意願使其與男客為性交易云云。惟查:
㈠證人甲女於101年2月22日偵查中證稱:在100年8月底時(依
監視器畫面應為9月17日),在寶慶路外面的7-11,小黑逼我簽1張3萬元本票,小萱在場,還有一堆我不認識的人,因為100年7月我不想做,跑去我媽媽那裡住,小黑跟小萱找不到我,她們以為我躲起來,就找甲○,叫甲○把我找出來,甲○說他們在寶慶路的7-11,我就過去,小黑就叫我簽本票蓋手印,3萬元本票是小黑說要我還他8個客人2萬4千元,再加上利息就是3萬元,我沒欠小黑錢,但他一直說我欠他8個客人,如果我不簽,甲○就會被打,小黑叫旁邊其中幾個人打甲○,其他人在旁邊看,小萱和小黑坐在一起,小萱都有看到我簽本票及甲○被打的事,小黑旁邊的人說如果我再不講話,我或甲○就會被打,我還沒簽時,他們有先打甲○的肚子給我看,說如果不簽下一個就換到我,所以我就簽了。小黑說如果我不去上班,不是打我就是打甲○,所以我就乖乖去上班。我覺得小黑是流氓,不做就會被打,而且我也沒有工作,需要錢,小黑每次都放話要打我,要我去幫她賺錢。100年9月17日甲○被打當天我男友劉○文也在場,小黑說我17歲簽本票,要滿18歲的劉○文當保證人等語(見他字第1121號卷第19至21頁、第24、122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00年6、7月開始辛○○幫我找男客從事性交易,大約到9月份我開始不願意經由辛○○介紹從事性交易,100年
9月17日我與劉○文、甲○在7-11店外與辛○○談判,旁邊有一群人圍住我們,我簽了快3萬元的本票給辛○○,不是自願簽的,我沒有欠辛○○8個客人,我剛開始有拒絕簽本票,但辛○○指示旁邊的人把甲○帶到空地毆打,辛○○並說如果不簽本票及同意繼續從事性交易,我們就不能離開現場,甲○被打後,我看到他肚子紅紅的,辛○○通知我性交易我沒有同意,如果我不去的話,我怕我母親或甲○可能會被辛○○的人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4、165、169、171反面至175頁),核與證人即男客董宗易、劉俊村、林俊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與甲女性交易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一第201至206頁、第154至156頁、第220至222頁、 少連偵 字第61號卷二第197至202頁、第116至120頁、第237至240頁),復有被告辛○○持用之手機與證人董宗易、劉俊村、林俊郎之通訊監察資料表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207至208頁、第157至158頁、第223頁),堪認被告辛○○、己○○確有媒介甲女與附表1所示之對象性交易之事實。
㈡甲○於101年2月22日偵查中證稱:100年8月(依監視器畫面
應為9月17日)我有被打,是小黑叫的人打我,當時有10幾個人在場,小黑、小萱、甲女都在,小黑他們要我把甲女叫過去寶慶街旁的7-11,小黑說我態度不好,不接電話,她說她要找甲女上班,打我電話都不接,所以叫人打我,當時我不接電話是因為甲女不想再從事援交工作,他們打我肚子跟背部,有紅腫跟瘀青,但我沒有去驗傷,小黑他們打我後,甲女簽本票,簽多少錢我不知道,他們打完我後我在旁邊很想吐,我有聽到小黑他們說甲女再不去上班,他們就要打甲女跟我,當天本票簽完他們就叫我們離開,小黑曾要我打家裡鑰匙給她,方便小黑找甲女上班,如果打電話找不到人,小黑就直接來我家找人等語(見他字第1121號卷第24至26頁);於101年8月14日偵查中證稱:100年9月17日凌晨除了我跟甲女外,還有甲女男友劉○文在場,當天小黑、小萱先到風玲瓏找到我,他們要求我聯絡甲女,甲女跟劉○文有到風玲瓏,後來一群人到7-11,當天我有被打,我不太清楚打我的有幾個人,除了打我的人外,還有整群人圍著我,我被打時甲女和劉○文在7-11外面,我被打完後小黑叫我翻衣服給甲女看,我的肚子有紅腫,背部也有被打,當天小黑、小萱找甲女是工作的事,因為甲女不願意做,他們要求甲女繼續做,當天甲女有簽本票,因為甲女未滿18歲,所以小黑叫劉○文簽保證人等語(見他字第1121號卷第166至168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00年9月17日打我的有幾個人我不清楚,我被打完後,掀開衣服給甲女看,之後甲女才簽本票,打我之前小黑有說做做樣子就好不要真的打,但那群少年有真的打我讓我受傷,如果小黑沒說那句話,我應該會被打的更嚴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2、93、96頁),核與證人劉○文、少年朱○○、王○○、郭○○、張○○、邱○○、粘○○、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甲○於上開時地遭毆打之情節相符(見警卷一第341至344頁、警卷三第264至265頁、第255至257頁、第258至259頁、警卷二第427至435頁、警卷三第261至262頁、警卷二第453至456頁、警卷三第269至271頁),足見被告辛○○確有於前揭時、地,召集上開少年到場助陣,以毆打甲○之方式脅迫甲女簽發本票而繼續從事性交易。
㈢證人甲女於101年5月8日偵查中證稱:我性交易所得除了交
給小黑、小萱,還有交給「阿爆」(即被告丁○○),是小黑叫他來跟我收錢,後來小黑叫「阿爆」當我經紀,有時候小黑會叫「阿爆」跟我收錢,「阿爆」來跟我收過5、6次,有時候「阿爆」打電話問小黑要分多少給我,小黑說經紀可以抽200元,所以「阿爆」抽200元,再依照小黑說拿多少給我,剩下的「阿爆」再拿回去給小黑等語(見他字第1121號卷第122頁反面);於101年6月22日偵查中證稱:辛○○叫「阿爆」來跟我收錢,但錢都要交給辛○○,「阿爆」收一次錢可以抽200元,200元是辛○○給的,「阿爆」從100年10月開始抽200元,直到同年11月間為止等語(見少連偵字第61號卷三第36頁反面至37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不清楚「阿爆」在辛○○那邊從事什麼工作,100年9月17日7-11事件後,丁○○有載我去從事性交易,但是結束之後沒有載我回去,我不記得丁○○載我去從事性交易的次數,不是每次辛○○媒介的性交易都由丁○○載我去,丁○○沒有違反我意願要我去從事性交易,附表一編號2這次丁○○有抽200元,是辛○○給他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8至169、177頁)。
㈣被告丁○○於偵查中亦自承其負責向小姐收取性交易所得,
甲女部分抽過2、3次,知悉小黑強迫甲女從事性交易等情(見少連偵字第61號卷一第158頁)。稽之上開證人所證內容,證人甲女證稱丁○○曾載其去從事性交易,但次數已不復記憶;再參諸證人辛○○明確證稱丁○○載送之次數及分得之金額,其中關於丁○○分得之金額,核與被告丁○○於警詢中供認之最少抽200元,最多600元(含丙○部分,詳後述)之情相符(見警卷一第90頁),且證人辛○○所為上開關於被告丁○○之分工情節,並不能卸免其本身所涉罪責,應無動機誣指丁○○之理,故此部分應以證人辛○○所述較為可採,本院因認被告丁○○有於附表一編號2載送甲女至與男客約見面之地點。至起訴書雖認被告丁○○有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依辛○○、己○○指示載送甲女前去指定地點接客,並於甲女完成性交易後,再前去指定地點接回甲女,惟此部分與證人辛○○證述不符,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之以強暴、脅迫
、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者,所謂之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並不以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祇須所施用之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判決參照)。次按所謂恐嚇,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等事由通知他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又刑事法律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是所謂「意圖營利」,即指以取得經濟上或財產利益為動機或目的之意,至其係為自己或為他人取得利益,並非所問。查甲女並不願意與附表一所示之人性交易,雖其曾證稱從事性交易有部分原因是沒工作需要錢,然甲女係被告辛○○、己○○於10
0年9月17日脅迫其簽本票,並毆打甲○,恐嚇其若不繼續從事性交易,要把甲○打的更慘,並連其男友劉○文一起打,以此強暴、脅迫、恐嚇甲女之方式,使甲女心生畏怖,而從事附表一所示之性交易。再被告辛○○從中扣取甲女性交易所得,而被告己○○於警詢中坦承其與辛○○係男女朋友關係,有時會幫甲女上網路聊天室找嫖客,並曾向甲女收取性交易所得等情(見警卷一第64頁),故被告辛○○、己○○顯係意圖營利,再三逼使甲女及丙○聽其安排從事性交易,其等所為顯係違反甲女之意願,足以壓抑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權甚明,而符合意圖營利,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構成要件。
㈥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丁○○既有依被告辛○○之指示載送甲女前往指定見面地點(即附表一編號2),及向甲女收取上開所述之性交易所得,並從中抽取200元之報酬,其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且被告丁○○於知悉甲女非自願從事性交易之情形下,仍參與上開分工內容,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丁○○與被告辛○○、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構成意圖營利違反本人意願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犯行。是證人甲女於原審所證:丁○○沒有違反我意願要我去從事性交易云云,顯係事後迴護被告 林世傑 之詞,不足採信。
二、犯罪事實一㈠被告丁○○100年9月17日妨害自由部分: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100年9月17日凌晨至臺中市○○路○段○○○巷○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前,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當天一開始我不了解他們在談什麼事情,我是等到甲女簽完本票時才知道,確實有人打甲○,是辛○○指示他們打甲○,但我沒有出手打甲○,我是在外圍看,與其他人聊天,我並沒有限制、妨害甲女等3人之行動自由云云。惟查:
㈠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不知道哪些人跟我去公園,
哪些人留在7-11,我只知道有人在旁邊看,但我沒有辦法確定是不是在庭被告,從甲女到風玲瓏至甲女在7-11外簽完本票離開,這段時間大約2、3個小時,當時如果甲女不簽本票,我們無法離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4頁反面);而證人甲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辛○○要強迫我簽本票、要求我從事性交易、拉甲○去毆打時,在場的人都有聽到,包括在庭辛○○以外之被告己○○、丁○○、林彥良、庚○○,辛○○還說如果不簽本票,我們就不能離開現場,從我到風玲瓏網咖到簽完本票離開這段時間不清楚多久,只知道很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3至174頁),證人辛○○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100年9月17日我與己○○、甲女、甲○、劉○文、少年朱○○、粘○○、張○○、丁○○、林彥良、庚○○用走的過去7-11,我們坐在7-11外面的椅子上開始講,講到一半甲女就問我不是要打甲○嗎,所以我才叫朱○○把甲○帶去公園打,朱○○叫來的幾個人有跟過去,朱○○、丁○○、粘○○、張○○、林彥良、庚○○有跟過去打甲○的現場,其他的我不知道名字,我在朱○○帶上述這些人到風玲瓏之後,有跟上述這些人說要甲女簽本票的原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9、55頁)。
㈡又證人即少年郭○○於偵查中證稱:100年9月17日我有到西
屯路的7-11,是朱○○找我去的,我們先到網咖,沒多久就一群人,包括小黑、還有一對姊弟(即甲女、甲○),一群人就到7-11去,我看到小黑跟那女生在聊欠錢的事,我們一群人在旁邊助陣,坐在那女生旁邊,一開始那女生沒意願還錢,也不同意簽本票,後來小黑叫我們打那女生弟弟,嚇那女生,我看到是「爆弟」(即丁○○)跟 阿智 (即少年王○○)動手打甲○,其他人在旁邊看,不讓甲○跑掉,「阿智」跟「爆弟」打甲○頭跟背等語(見少連偵字第61號卷三第124至125頁);證人即少年傅○○於偵查中證稱:100年9月17日我有去西屯路2段的7-11,是王○○打電話找我去,我們先到附近的網咖等甲女與其男友劉○文來,小黑有說有小姐欠她錢,現在找小姐出來看要怎麼處理,找我們是衝人面,小黑有叫我們把小姐的弟弟(即甲○)帶到7-11對面打,王○○跟「石頭」(即庚○○)都有動手打小姐的弟弟,除了小黑、小萱、小姐、小姐男友沒帶甲○過去外,全部的人都有過去,包括林彥良,我看到王○○打甲○的頭,石頭打甲○的肚子,我們在旁邊看,小黑說如果小姐不還錢,就要把她弟弟打得更慘等語(見少連偵字第61號卷三第91頁);證人即少年邱○○於偵查中證稱:我當天跟庚○○過去西屯路2段的7-11,到7-11後,小黑跟我們說把小姐的弟弟(即甲○)拖去公園打,後來除了小黑、小萱、那個女生、女生男友沒過去外,其他一群人都過去公園等語(見少連偵字第61號卷三第93頁);證人即少年王○○亦於偵查中證稱:小黑要我們把小姐弟弟帶到對面公園打,全部的人都過去,我勾著他肩膀過去,其他人圍在旁邊跟著走,我打他頭、胸口、肚子,後來我們一群人又把小姐弟弟帶回來,小姐猶豫一下就說要回去上班,也簽了本票等語(見少連偵字第61號卷三第99頁反面至100頁),上開證人所證核與證人即少年朱○○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少連偵字第61號卷三第103至105頁)。
㈢觀諸上開證人所述,雖被害人甲○不清楚被哪些人帶去公園
毆打,惟在場目擊之證人即少年郭○○已證述被告丁○○、少年王○○有動手打甲○,證人即少年傅○○則證述少年王○○、被告庚○○都有動手打甲○,而其他人則在旁邊觀看把風等情,堪認被告丁○○辯稱其未出手打甲○乙節與事實不符。再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則本罪在性質上,其行為自須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丁○○等人在到達風玲瓏網咖時,已經由被告辛○○之告知,知悉要甲女簽本票之原因,並進而與被告辛○○、己○○、少年朱○○等人,一同和被害人甲女、甲○前往上址統一便利商店外,由被告辛○○與甲女談簽本票之事,並在統一便利商店外,與其餘被告、少年一同包圍被害人甲女、甲○,且被害人甲女若不簽本票,即無法離開現場,而時間亦長達2小時之久,故被告丁○○所為,顯已使被害人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之自由,自應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三、犯罪事實一㈢被告己○○101年1月10日妨害自由部分: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有於101年1月10日凌晨,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內,由被告己○○帶甲女至廁所檢查是否生理期,其後甲女簽發面額2萬4千元及10萬元之本票各1紙,甲○則簽發面額2萬4千元之本票1紙予被告辛○○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脅迫甲女簽本票,是甲女、甲○自願簽本票的云云。惟查:
㈠被告辛○○於原審時陳稱:我與甲○、甲女約在西屯路的統
一超商見面,甲女向我承認她生理期是騙我的,我告訴甲女不如不要做了,甲女就結算欠我的錢後簽立2萬4千元的本票,10萬元是因為甲女要做不做,我要甲女給我一個保障,而甲○簽的2萬4千元則是要防止甲女不上班,我要他們簽本票的原因是要他們不要這樣要做不做等語。
㈡證人甲女於101年2月22日偵查中證稱:我還有另外簽2張本
票,1張2萬4千元,還有1張10萬元的,10萬元是怕我逃跑的,另外2萬4千元是我欠小黑客人的錢,因為那段時間我不想去,因為有時叫我凌晨上班,我未成年,我不想去,小黑就說我8天沒上班,要我簽2萬4千元,這也是在寶慶路的7-11裡面,當時只有小黑跟小萱在,甲○也在,因為小黑跟小萱找我們的話,我們2個都要在場,甲○簽另外1張2萬4千元,因為他是擔保人,因為小黑是流氓,我們不簽,他會去我們家找我們,簽這3張本票是101年1月的事等語(見他字第112
1號卷第21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印象101年1月10日我有在7-11裡面簽1張2萬4千元及1張10萬元本票給辛○○,簽2萬4千元本票是8個客人的錢,簽10萬元本票是辛○○怕我逃跑,我簽這2張本票是被迫才簽的,當時己○○有在旁邊,但沒有作何表示,當天甲○簽2萬4千元本票,我簽2萬4千元及10萬元本票,但我沒有欠辛○○2萬4千元,甲○簽2萬4千元是代表如果我逃跑的話要甲○負責。辛○○當天不相信我生理期,所以辛○○、己○○要求我去廁所檢查,我跟甲○因為怕被辛○○的人打,所以聽從簽本票,當時辛○○、己○○有告訴我們如果不簽不讓我們離開,101年1月10日凌晨簽本票時辛○○、己○○都在場,己○○也知道我要簽本票的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6頁、第169反面、175至177頁)。
㈢證人甲○於101年2月22日偵訊時證稱:我於101年1月10日在
西屯路上的7-11有簽本票,當時有我、小萱、小黑跟甲女在場,那時我跟甲女在風玲瓏網咖,他們2個來找我們,把我們帶到那裡去,在7-11裡面坐下來談,當時甲女做完1個客人,他們帶我們過去要跟甲女收錢,到7-11後,甲女說他不要做了,小黑跟小萱就要甲女簽本票,並要我也簽1張,說如果甲女跑了,就找我,如果沒有簽,就會一直耗在那裡沒辦法走,因為小黑有認識的人在風玲瓏,我怕小黑叫他們過來打人,因為之前有被打過的經驗,所以會怕,我簽了2萬4千元本票,甲女簽了1張10萬元的,甲女是否還有簽1張本票我不清楚,當時本票金額是小萱說的等語(見他字第1121號卷第25至26頁);於101年5月14日偵訊時證稱:101年1月10日有在7-11簽本票給小黑、小萱,甲女說他不想做,並說之前沒有做是因為月經來,他們就把甲女帶去廁所看,結果發現甲女那天有月經,所以之前是騙人的,小黑把我帶到7-11外面,只剩小萱跟甲女在7-11裡,我不知道為何要這樣,小黑在外面跟我說甲女說之前月經來是騙人的,就要求甲女簽2萬4千元,我說這條算我身上,所以要求我簽2萬4千元,甲女就簽10萬元,小黑說如果甲女跑掉,這2萬4千元我就要負擔,金額是小萱說的等語(見他字第1121號卷第25至26頁、第168至169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01年1月10日我在7-11有簽本票給小黑,面額我忘了,我簽本票的原因是要保證小黑能夠聯絡到甲女,當時我沒辦法決定要不要簽本票,當天小萱也在場,小萱有跟甲女去廁所檢查是否生理期,我印象中甲女簽的10萬元是小萱說的,我的面額我忘了是誰說的,但不是我自願要簽的我沒有欠小黑跟小萱錢,而且小黑說不簽本票就不讓我離開現場,當天從檢查甲女生理期到簽完本票離開為止,大概有1、2個小時,因為之前被打的事,所以我怕離開會出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1、93、95頁)。
㈣綜核上述被告辛○○及證人甲女、甲○所述,101年1月10日
凌晨甲女及甲○並非出於自願而簽發本票予被告辛○○,係因被告辛○○、己○○表示如不簽本票即不讓其等離開,且因100年9月17日甲○被毆打之事件,恐再度遭被告辛○○糾眾毆打,遂不得不簽發上述金額之本票予被告辛○○;而被告己○○當天不僅在場,陪同甲女至廁所檢查是否生理期,並有表示應簽發多少金額之本票,顯見被告己○○對於甲女及甲○是被迫簽發本票乙節知之甚詳。此外,復有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7-11之錄影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字第61號卷一第115至122頁),觀諸該翻拍照片可知,甲女及甲○於101年1月10日凌晨0時32分許進入上址7-11便利商店後,便與被告辛○○、己○○坐在店內之用餐區,期間被告辛○○、己○○有分別與甲○、甲女對話,至同日凌晨1時40分許,甲女及甲○簽發完本票後,始得以離開該店,是被告辛○○、己○○以脅迫簽發本票之非法方法,迫使被害人甲女及甲○待在上址超商內,時間更逾1小時之久,被害人甲女及甲○之行動自由顯已遭剝奪,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己○○否認犯行,顯不足採,其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四、犯罪事實一㈣被告辛○○、己○○、丁○○意圖營利,媒介丙○,使丙○分別與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人性交易部分:
上揭被告辛○○、丁○○等人意圖營利,媒介丙○與附表二編號1至9之男客性交易,由被告丁○○負責載送丙○,並於丙○性交易結束後,依辛○○之指示向丙○收取性交易所得,而每次分得200元至600元不等之事實,迭據被告辛○○、己○○、丁○○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訊據被告己○○則坦承僅有1次上網在即時通上留下性交易訊息及0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號碼等情,惟矢口否認其有參與媒介丙○與男客性交易之犯行,辯稱:丙○是自願從事性交易,沒有違反丙○意願,且性交易所得是她們與辛○○各半,我沒有分錢,且我在網咖工作,足以維生,不能以其與甲女係情侶關係,即推論其為共同正犯云云。惟查:
㈠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84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丙○於101年3月13日偵查中固曾證稱:我與小黑及小萱是員
工跟老闆關係,小萱、小黑是老闆,我是員工,他們強迫我去做性交易。‧‧‧100年10月時,小黑曾用手推我上車,她說沒辦法,客人都到了,叫我還是要上車, 阿豐 跟其他男生都站在旁邊,我被小黑推上車,當時我不敢跑掉,因為不知道怎麼回家,車上有1個男生,他問我怎麼會來,我說我被強迫進來的,他把我載到香耐兒汽車旅館,我們在裡面進行性交易。‧‧‧我之所以會一直接他們的電話去做性交易,是因為小黑說如果我敢不接他電話,他會把我的人找出來,第一次做完後小黑就跟我說這句話,我聽到後會害怕,心裡想是不是要把我找出來打還是怎樣,小黑在我面前說之前有個女生因為不上班差點被他打,那個女生就是甲女。就是甲女。做了3次後隔很久,我去風玲瓏找甲女剛好被小黑遇到,就被小黑抓去性交易,這次我沒分到錢,因為小黑說我偷跑不給我錢。除了這4次,小黑還有強迫我去做其他性交易,因為小黑每次都帶很多人,所以我無法反抗等語(見他字第1121號卷第49至55頁);於101年5月8日偵查中固亦證稱:小黑說只要我跑掉,就會去找我媽,我怕我媽受傷所以繼續做,小黑講這些話時,小萱跟其他男生都在旁邊,小黑跟我說知道我媽工作地點,我怕小黑去找我媽,所以我才出來做等語(見他字第1121號卷第114至115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第一次與客人性交易是辛○○電話通知我去的,當時我一半有點不願意,一半有點心動,因為要賺錢所以有點心動,劉益如是打開車門稍微推我上車,我不敢反抗,因為有2個男生站在我旁邊。附表二所記載之9次我去從事性交易的時間、地點及對象是正確的。我不知道己○○有無收錢或是找客人,好像有1次我把性交易所得在風玲瓏旁邊的7-11交給己○○,己○○知道這個錢是我性交易所得的錢。附表二這9次我都是不同意去從事性交易,因為我怕辛○○去我家及跟我媽說我在從事性交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至15頁、第19、21頁)。然觀察證人丙○之上開指述,就被告辛○○等人如何強迫其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並非具體,且就其等所為強迫行為之時間、地點亦不明確,其此部分之指證顯有瑕疵;況此情亦為被告辛○○、己○○,丁○○等人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堅決否認,均辯稱:丙○係自願從事性交易,其等並未違反丙○之意願等語,則證人丙○就其是否確遭被告等人強迫從事性交易之證述,是否足以採信,自尚待其他證據始足以補強。
㈢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與丙○性交易之男客倪偉銓等人,固均
承認曾與丙○為性交易之行為,然觀其等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詞,亦僅能證明其等曾與丙○為性交易之行為,其等證詞中均未有人提及丙○係遭人強迫前來性交易之情;並無男客曾證稱:丙○前來性交易時,係由被告辛○○或多人陪同,或曾有被人推上車之情形;更未有男客證稱:丙○上車時曾告稱係被強迫上車等情(見警卷一第104至106頁、第212至
214頁、第111至113頁、第120至126頁、警卷二第242至244頁)。是證人丙○於偵查及原審所證其不願意性交易,曾遭被告辛○○推上男客車上,或曾有多位男生站在車旁,其不敢不上車,或其曾上車告知男客係被迫上車云云,均與事實不符。
㈣證人丙○於102年5月21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否在100
年10月間透過壬○○在西屯路統一超商介紹認識小黑(即辛○○)、己○○?)是的。」「(你是否有與「小黑」、己○○、丁○○共同租房子居住?)有的。」「(你們是否租房子在○○路○段000號8樓之3?)是的。」「(你在什麼時候跟她一起租房子居住,住到什麼時候?)從100年10底到100年12月底。」「(你們租房子的房租多少?)剛開始叫我付15000元,後來每個月5000元。」「(後來每月要付5000元是什麼錢?)房租。「(你們四個人一起租房子時,你是單獨住一間還是跟別人共同住一間?)我跟丁○○一間。」「(你跟男客黃瑞堂從事性交易後,黃瑞堂帶你去家樂福買東西,你特別帶食物及日用品回來請「小黑」及「丁○○」,是否有這回事?)有的。」「(你是自願還是「小黑」、丁○○強迫你要買回來?)沒有人強迫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1頁正反面、第222頁反面);「‧‧‧(算起來你一個月的費用非常的多,這樣每個月的生活開銷算起來:房租5000元,吃飯3000元、衣服2000元,電信400元,抽菸2000元,大約統計證人丙○100年10月每月生活開銷約要13400元,房租5000元,吃東西一天100元的話,一個月30天每月3000元,衣服大約有2500元,行動電話399元大約為400元左右,香煙2000元,我若沒有算錯,一個月大約要13400元。請問妳,妳每月開銷約壹萬三千多元,你的母親可以給你多少資助?)沒有那麼多。」「(大約是多少?有沒有3千元?)有。」「(100年10月之前住家裡,對不對?)大部分,不然就住朋友家。」「(差額不足1萬元,100年10月你如何支付開銷?怎麼拿到這筆錢來支付開銷?)就是要上班。」「(上班的內容是什麼?)就是從事性交易。」「(就是從事性交易來支應這些開銷?)對的。」「(你的意思是說,你如果從事性交易的話,壬○○也可以得到一筆費用,所以你不須要借錢給他,你的意思是說你從事性交易,你可以賺到錢,壬○○也可以拿到一筆錢,你也不用再借錢給壬○○?這是你的意思嗎?)對。」「(你從事性交易的費用,最主要是拿來支應你的生活開銷?)是的。」「(你為什麼會跟「小黑」、丁○○、己○○住在一起?)因為我不想住在家裡,就想可以順便搬出來。」「(誰提議你們四個人住在一起?)我忘了是誰問我要不要一起住。」「(誰叫你去住這個地方?)是他們其中的一個人問我要不要去住,但我忘了那個人是誰。」「(剛剛辯護人提示給你看,你在地院陳述從事性交易,你說從事性交易一半不願意,一半是想賺錢,一半不願意,是怕媽媽知道嗎?)怕媽媽知道我在做這個,那一半是想賺錢。」「(怕媽媽知道所以就不願意?)對。」「(最後為什麼還是去?你心裡在掙扎,為什麼最後還是去?是哪個成份比較多?)沒有錢的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5-228頁);其於本院102年7月9日審理時再證稱:「(審判長問:這9次的性交易,是否都是你自願、同意的?)是的。」「(審判長問:是否有被辛○○、己○○強迫?)沒有。」「(審判長問:你上次在本院陳述:之前所說的一半不願意,是指怕媽媽知道,是否如此?)是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頁反面、第43頁正面)。而證人丙○與被告辛○○、己○○、丁○○於100年10底至同年12月底共同租住於台中市○○路○段○○○號8樓之3,由丙○與丁○○同住一間,而為男女朋友,並由丙○每月分擔房租5000元之情,核與被告辛○○、己○○、丁○○所供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採信。
㈤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與丁○○是男女朋友,
附表二所示之9次交易約見面地點,應該沒有由丁○○載我去,結束後也沒有由丁○○載我回來,我這9次性交易所得交給辛○○,丁○○有從中分得1、200元,哪幾次我忘了,錢是辛○○拿給丁○○的,我從事性交易時丁○○知道,我有親眼見過丁○○拿過我性交易所得後的抽成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16、18頁反面)。證人辛○○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附表一編號2、附表2編號1、6、7這4次是丁○○載甲女、丙○到與男客約見面的地方,這4次也是丁○○把性交易所得交給我,丁○○有從中獲利200至600元不等,依照小姐跟男客從事性交易的時間而定,每小時抽200元;丁○○有載過甲女從事性交易1次,也有於附表二編號1、6、7載丙○去路口,其他部分是丙○自己過去交易地點,結束後都是丙○自己回來;丁○○當時沒有工作,也沒地方住,所以我們就一起住,丁○○也知道我的工作內容,所以我就說要丁○○帶小姐,他也同意;甲女性交易所得丁○○只有拿過1次200元,是我給他的,附表二編號2、3、4、5、8、9都是丙○自己把錢拿給我;丙○性交易這9次,我都有分部分性交易所得給丁○○做報酬,甲女部分只有分1次給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8、50頁反面、第51、55頁反面)。被告丁○○於偵查中亦自承其負責向小姐收取性交易所得,甲女部分抽過2、3次,丙○部分都有抽成,知悉小黑強迫甲女從事性交易等情(見少連偵字第61號卷一第158頁)。稽之上開證人所證內容,證人丙○雖證稱性交易沒有由丁○○載送,惟證人丙○與丁○○曾為男女朋友關係,所為證詞不免有維護被告丁○○之情,再參諸證人辛○○明確證稱丁○○載送之次數及分得之金額,其中關於丁○○分得之金額,核與被告丁○○於警詢中供認之最少抽200元,最多600元之情相符(見警卷一第90頁),且證人辛○○所為上開關於被告丁○○之分工情節,並不能卸免其本身所涉罪責,應無動機誣指丁○○之理,故此部分應以證人辛○○所述較為可採,本院因認被告丁○○有於附表二編號1、6、7載送丙○至與男客約見面之地點。至起訴書雖認被告丁○○有於附表二編號
1至9所示時間、地點,依辛○○、己○○指示載送丙○前去指定地點接客,並於丙○完成性交易後,再前去指定地點接回丙○,惟此部分與證人辛○○證述不符,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㈥綜上各情,證人丙○既於100年10底至同年12月底與被告辛
○○、己○○、丁○○共同租屋居住,並與丁○○同居一室,其每月除負擔房租費用5000元外,尚須負擔龐大之生活費,合計約13000元,然其母親每月僅提供約3000元之生活費,已詳如前述,則以其當時尚未滿18歲之稚齡,並未從事其他正當工作,如何負擔龐大之生活費用?而觀其與被告辛○○等人同住期間不僅出入自由,且曾於與男客黃瑞堂從事性交易後,與黃瑞堂同至家樂福購物,並主動購買食物及日用品回租住處請辛○○與丁○○享用,在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支持下,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實難認其係遭被告辛○○等人強迫從事性交易之行為。而證人丙○於偵查中所稱辛○○曾告知其甲女曾遭其毆打,或稱要告訴其母親,致其不敢不繼續從事性交易云云,亦僅係其偵查或原審中片面之詞,且業經其於本院審理中所否認,是均不足以採為不利於被告辛○○等人之證據。
㈦另被告辛○○、己○○之辯護人於原審為其等辯護稱:公訴
意旨認丙○與黃瑞堂從事3次性交易,然據證人黃瑞堂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只有2次,且證人黃瑞堂之記憶應較丙○深刻,故應以證人黃瑞堂所述為準云云。惟查,證人丙○於10
1年5月8日偵查中已明確證稱:我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21的男客(即黃瑞堂)共3次性交易,第一次在100年11月間,與男客約在文心路跟大雅路的天橋下,男客騎機車載我去青海南街的覓境行館性交易,性交易價格是5千元,結束後男客載我回原來地點,小黑已經在那裡等我,我把錢交給小黑,小黑分我一半2500元;第二次是在第一次性交易過後約1、2個禮拜,一樣是在大雅路跟文心路的天橋與男客見面,也是到覓境行館性交易,價格是5千元,這次小黑也是分我2500元;第3次時間是100年12月某日,也是約在大雅路、中清路,性交易地點也是在覓境行館,價格也是5千元,小黑分2500元給我等語(見他字第1121號卷第114頁反面至115頁),而證人黃瑞堂雖於101年5月14日警詢時證稱:我與花名「 小風 」(即丙○)見面2次,我沒有與小風性交易過,只是跟她出去吃飯、逛街及在覓境汽車旅館內唱歌,最多也只有摟摟抱抱而已,我不知道小風未滿18歲等語(見警卷一第112至113頁),及於同日偵查中證稱:我跟小風出去過2次,都是我騎車載小風去逛逢甲夜市,之後去覓境汽車旅館唱歌,沒有性交易等語(見少連偵字第61號卷二第35、37頁);然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我印象中與丙○發生性行為2次,但有可能像丙○偵訊中說的是3次,應該是丙○記得比較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頁反面)。而查,證人黃瑞堂於警詢及偵查中因涉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項之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嫌,經檢察官偵辦中,故其否認有與未滿18歲之丙○進行性交易,嗣其所涉案件於101年9月3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故證人黃瑞堂與警詢及偵查中所述,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憑採,反觀丙○對於歷次與黃瑞堂之性交易時間、地點、代價、所分得之金額均證述甚詳,故應以證人丙○之證述為準,本院因認丙○確有與證人黃瑞堂為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性交易3次。
㈧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丁○○既有依被告辛○○之指示載送丙○前往指定見面地點共3次(即附表二編號1、6、7),及向丙○收取上開所述之性交易所得,並從中抽取200至600元之報酬共計9次(即附表二編號1至9),其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且被告丁○○於知悉丙○從事性交易之情形下,仍參與上開分工內容,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丁○○與被告辛○○、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構成意圖營利,媒介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 華總 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新法確立數罪併罰案件之適用範圍,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顯然修法後數罪併罰之範圍已有限縮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惟本件被告辛○○、己○○、丁○○所為本案各犯行,不論依新、舊法之規定,均應予以分論併罰,因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二、核被告辛○○、己○○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即附表一甲女部分)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以強暴、脅迫、恐嚇之方法,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即附表二丙○部分),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又查被告己○○為本件犯罪事實一㈢之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被害人甲女、甲○分別為83年4月、00年0月生,於101年1月10日甲女、甲○分係17、16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按,是核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一㈢所述對被害人甲女及甲○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行動自由罪。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以強暴、脅迫、恐嚇之方法,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公訴人認被告辛○○、己○○、丁○○就犯罪事實一㈣(附表二丙○部分)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以強暴、脅迫、恐嚇之方法,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容有未洽,然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併予指明。
三、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與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前者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後者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其目的即在保護「任意離去特定處所(空間)之行動自由」不受他人無故之侵害。且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係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5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㈠為使被害人甲女行無義務之事而簽發本票之低度行為,應為渠等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故被告丁○○此部分之傷害行為應已包含於妨害人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公訴人認被告丁○○尚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即有未洽,併此敘明。
四、又被告辛○○、己○○係意圖營利,於100年9月17日以剝奪行動自由、傷害甲○、強制甲女簽發本票為強暴、脅迫、恐嚇之方法,使未滿18歲之甲女為附表一所示之性交易行為,上開以剝奪行動自由、傷害甲○、強制甲女簽發本票為強暴、脅迫等方法,係屬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等方法,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之犯罪構成要件部分行為,依全部法吸收局部法之法條競合,應無另論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辛○○、己○○就犯罪事實一㈠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尚有未洽,併予敘明。
五、被告辛○○、己○○就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被告己○○與辛○○就犯罪事實一㈢;被告辛○○、己○○與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犯行;被告丁○○與同案共犯林彥良、庚○○、少年朱○○、王○○、郭○○、張○○、邱○○、粘○○、傅○○、綽號「寶弟」之「黃建霖」,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六、再被告己○○係成年人,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一㈢所述故意對少年甲女及甲○犯剝奪行動自由罪,合於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條件,各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該條項但書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案被告辛○○、己○○2人所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之罪,均係以交易對象年齡尚未滿18歲者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自無再依前開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併此說明。至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至9所為,因其為此部分犯行時,僅年滿18歲,非成年人,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問題。
七、又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24條第2項之媒介或圖利逼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為刑法第231條之1第2項、第1項之特別規定,故被告辛○○、己○○、丁○○所為,應僅論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24條第2項之罪,而不再論以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罪。
八、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基於一罪一罰,以實現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將包含多數侵害法益行為,但科刑上僅論以一罪之連續犯及僅成立實質一罪之常業犯規定刪除。為避免流於嚴苛,原可單獨成罪之多數行為,苟依社會通念,認為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自應僅總括論以一罪;然其範圍必須與修法意旨相契合。又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通常具有反覆、繼續之特性,此等反覆、繼續實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犯罪是否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等情形,加以判斷。而由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及刑法第231條第2項於立法時均另有常業犯之規定觀之,難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及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均有「集合犯」之性質。況圖利逼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一次,與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多次同視,均論以一罪,無異變相鼓勵該項犯罪行為,恐非社會通念所能接受(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73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辛○○、己○○、丁○○意圖營利而逼使未滿18歲之甲女從事性交易之行為,及被告辛○○、己○○、丁○○意圖營利,媒介未滿18歲之丙○與他人為性交易之行為,係為實現牟利之犯罪目的,依吾人生活經驗,其犯罪之實行,固以反覆、繼續為常態,然其等係先後媒介甲女、丙○與附表一、二所示之對象從事性交易,犯罪時間長達數月,依社會通念,殊難認以評價為一罪為適當,自不得認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是被告辛○○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計4次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罪、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計9次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罪間;被告己○○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計4次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罪、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計9次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罪、1次剝奪行動自由之罪(101年1月10日)間;被告丁○○參與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1次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罪、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計9次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罪、所犯1次剝奪行動自由之罪(100年9月17日)間,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九、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丁○○為00年0月00日生,有其年籍資料可憑,其於本案犯罪時甫滿18歲,所負責者係載送甲女、丙○前往指定見面地點共4次,及向甲女、丙○收取性交易所得之外圍工作,並從中抽取200至600元之報酬,實際獲利金額甚微,犯罪情節顯較被告辛○○、己○○所負責主要聯絡及媒介等工作為輕,惟所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24條第2項之罪,最輕本刑分別為3年以上及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院認其年輕識淺,思慮不週,參與之具體行為亦屬較為外圍之分工,即使處以法定最輕刑度,以其犯罪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仍屬情輕法重,堪予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丁○○本件所犯各次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24條第2項之犯行均分別減輕其刑。
肆、撤銷改判部分:原審以被告辛○○、己○○、丁○○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9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辛○○、己○○、丁○○等人係以強暴、脅迫、恐嚇等方式或其他任何違反丙○意願之方式強迫丙○從事性交易之行為,已詳如前述(見前貳、四所述),是其等就此部分所為,僅成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原審判決誤認為成立同法第24條第2項之罪,即有違誤,被告辛○○、丁○○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有所指摘,即有理由,而被告己○○上訴意旨就此部分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被告辛○○、己○○、丁○○此部分(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9)予以撤銷改判,其等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爰審酌被告辛○○、己○○、丁○○等3人之素行狀況,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正值年輕,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意圖營利而媒介丙○為性交易,並從中牟利,不僅使丙○身心受創,且可能使丙○日後產生偏差之觀念及行為,並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其中被告辛○○為性交易經紀人,犯罪情節較重;被告己○○負責上網聯絡男客及收取部分性交易所得,犯罪情節次之;被告丁○○負責載送小姐及向小姐收取性交易所得等工作,犯罪情節較輕,又被告丁○○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夥同少年以暴力手段為剝奪甲女、甲○行動自由之不法行為,被告丁○○並進而參與上開犯行以牟利,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生損害,及各該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辛○○、己○○、丁○○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各就其等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5、6項所示。
伍、上訴駁回部分: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辛○○、己○○、丁○○所犯附表一所示之罪,被告己○○另犯101年1月10日之妨害自由罪,被告丁○○另犯100年9月17日之妨害自由罪,均罪證明確,適用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辛○○等3人之素行狀況,及其等正值年輕,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意圖營利而以違反未成年女子意願之方法,使甲女為性交易,並從中牟利,不僅使甲女身心受創,且可能使甲女日後產生偏差之觀念及行為,並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其中被告辛○○為性交易經紀人,犯罪情節較重;被告己○○負責上網聯絡男客及收取部分性交易所得,犯罪情節次之;被告丁○○負責載送小姐及向小姐收取性交易所得等工作,犯罪情節較輕,又被告丁○○億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夥同少年以暴力手段為剝奪甲女、甲○行動自由之不法行為,被告丁○○並進而參與上開犯行以牟利,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生損害,及各該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辛○○、己○○、丁○○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己○○101年1月10日妨害自由部分、被告丁○○100年9月17日妨害自由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說明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分別含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被告辛○○、己○○本件犯行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辛○○、己○○、丁○○上訴意旨指摘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或指摘量刑過重,均無理由,就此部分自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林欽章法官唐光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收受、藏匿前2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收受、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4條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收受、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收受、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一:甲女(綽號「 小安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對象│約見面地點│交易地點│交易金額│備註│宣告刑│││││││(新臺幣)│││├──┼────┼────┼─────┼────┼────┼───┼───────┤│1│100年9月│董宗易(│臺中市西屯│臺中市西│4000元│甲女分│辛○○共同意圖│││23日19時│綽號○○○區○○路與│屯區逢甲││得500│營利而以強暴、│││許│雷」)│西屯路路口│大學附近││元│脅迫、恐嚇,使│││││之加油站│之某汽車│││未滿十八歲之人││││││旅館│││為性交易,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己○○共同意圖│││││││││營利而以強暴、│││││││││脅迫、恐嚇,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00年10│同上│同上│臺中市西│同上│甲女分│辛○○共同意圖│││月20日22│││屯區河南││得500│營利而以強暴、│││時30分許│││路之「櫻││元│脅迫、恐嚇,使││││││花汽車旅│││未滿十八歲之人││││││館」│││為性交易,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己○○共同意圖│││││││││營利而以強暴、│││││││││脅迫、恐嚇,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丁○○共同意圖│││││││││營利而以強暴、│││││││││脅迫、恐嚇,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00年12│劉俊村│同上│臺中市西│3000元│甲女分│辛○○共同意圖│││月20日22│││屯區河南││得1000│營利而以強暴、│││時許│││路與市政││元│脅迫、恐嚇,使││││││路口之「│││未滿十八歲之人││││││義大利汽│││為性交易,處有││││││車旅館」│││期徒刑拾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己○○共同意圖│││││││││營利而以強暴、│││││││││脅迫、恐嚇,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101年1月│林俊郎│同上│臺中市北│3000元│甲女分│辛○○共同意圖│││10日凌晨○○○區○○路││得1000│營利而以強暴、││││││2段3號││元│脅迫、恐嚇,使││││││之「優勝│││未滿十八歲之人││││││美地汽車│││為性交易,處有││││││旅館」│││期徒刑拾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己○○共同意圖│││││││││營利而以強暴、│││││││││脅迫、恐嚇,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丙○(綽號「小風」)┌──┬────┬────┬─────┬────┬────┬───┬───────┐│附表│交易時間│交易對象│約見面地點│交易地點│交易金額│備註│宣告刑│││││││(新臺幣)│││├──┼────┼────┼─────┼────┼────┼───┼───────┤│1│100年10│倪偉銓(│臺中市西屯│臺中市西│4000元│丙○分│辛○○共同意圖│││月24日7│綽號○○○區○○路與│屯區河南││得2000│營利,媒介未滿│││時30分許│翔」)│西屯路路口│路與市政││元│十八歲之人為性│││││之加油站│路口之「│││交易,處有期徒││││││米堤汽車│││刑參年拾月,併││││││旅館」│││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己○○共同意圖│││││││││營利,媒介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丁○○共同意圖│││││││││營利,媒介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00年10│ 郭忠霖 (│辛○○以機│臺中市北│4000元│丙○分│辛○○共同意圖│││月中旬某│綽號「小│車搭載丙○│屯區崇德││得200│營利,媒介未滿│││日│豬」)│,在臺中市○○○路110││元│十八歲之人為性│││││潭子區北屯│號之「水│││交易,處有期徒│││││路上之「臭│月汽車旅│││刑參年拾月,併│││││臭鍋」與郭│館」│││科罰金新臺幣參│││││忠霖見面││││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己○○共同意圖│││││││││營利,媒介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丁○○共同意圖│││││││││營利,媒介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00年10│同上│臺中市北屯│不詳│4000元│丙○分│辛○○共同意圖│││月底某○○○區○○路、│││得1000│營利,媒介未滿│││││中清路及文│││元│十八歲之人為性│││││心路口天橋││││交易,處有期徒│││││下││││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己○○共同意圖│││││││││營利,媒介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丁○○共同意圖│││││││││營利,媒介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100年12│同上│臺中市西屯│臺中市西│4000元│丙○分│辛○○共同意圖│││月3日○○○區○○路與│屯區黎明││得2000│營利,媒介未滿│││晨││青海路路口│路3段388││元│十八歲之人為性│││││之7-11便│號之「臺│││交易,處有期徒│││││利商店│中之星汽│││刑參年拾月,併││││││車旅館」│││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己○○共同意圖│││││││││營利,媒介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丁○○共同意圖│││││││││營利,媒介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100年11│黃瑞堂(│臺中市北屯│臺中市西│5000元│丙○分│辛○○共同意圖│││月間某日│綽號「○○○區○○路、│屯區青海││得2500│營利,媒介未滿││││」)│中清路及文│南街98號││元│十八歲之人為性│││││心路口天橋│之「覓境│││交易,處有期徒│││││下│行館」│││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己○○共同意圖│││││││││營利,媒介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丁○○共同意圖│││││││││營利,媒介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100年11│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辛○○共同意圖│││月下旬或││││││營利,媒介未滿│││12月上旬││││││十八歲之人為性│││某日││││││交易,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己○○共同意圖│││││││││營利,媒介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丁○○共同意圖│││││││││營利,媒介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100年12│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辛○○共同意圖│││月16日凌││││││營利,媒介未滿│││晨4時許││││││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己○○共同意圖│││││││││營利,媒介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丁○○共同意圖│││││││││營利,媒介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100年11│余政峰(│同上│臺中市北│3000元│丙○分│辛○○共同意圖│││月1日22│綽號「○○○區○○路││得不詳│營利,媒介未滿│││時許│馬」)││1段2號「││之金額│十八歲之人為性││││││香奈兒汽│││交易,處有期徒││││││車旅館」│││刑參年拾月,併││││││,由丙○│││科罰金新臺幣參││││││為余政峰│││萬元,罰金如易││││││打手槍│││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己○○共同意圖│││││││││營利,媒介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丁○○共同意圖│││││││││營利,媒介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100年12│林敬傑│同上│臺中市北│4000元│丙○分│辛○○共同意圖│││月7日22○○○區○○路││得不詳│營利,媒介未滿│││時25分許│││1段2號「││之金額│十八歲之人為性││││││香奈兒汽│││交易,處有期徒││││││車旅館」│││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己○○共同意圖│││││││││營利,媒介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丁○○共同意圖│││││││││營利,媒介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