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上訴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30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長安 選任辯護人 李靜怡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31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472號、110年度偵字第20655號),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長安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99、100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含定執行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為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不得非法持有、轉讓或販賣,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各於如附表一編號
1至9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方式(各次販賣毒品之交易時間、地點、販毒所得及方式,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所示之人共9次,而分別牟取利潤。
㈡復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4至15日間之某時
,在高雄市○○區○○街00巷0號5樓居所內,無償轉讓少量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予女友 黃慧婷 施用1次。
二、所犯罪名:㈠核被告所為原審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部分,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9罪);如原審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於事實欄一㈠,被告為供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是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或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處罰,而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是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禁藥,其等之間並無因吸收而不另論罪之關係。被告所犯上開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1.偵審自白減輕: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訊之初雖否認附表一編號1至6、8、9所示之販毒犯行,然於羈押訊問程序時,即坦承上開販毒之犯行,核屬偵查中已自白不諱,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在卷,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而就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罪,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始坦承犯行,然檢察官於羈押聲請書犯罪嫌疑事實欄中,漏未載入此部分犯行(偵一卷第185至187頁),此後亦未再次訊問被告,即予一併起訴,致被告喪失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之機會,應認不得將偵查中漏未訊問之不利益歸由被告承擔,是如附表一編號7之犯行,應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爰均應依法減輕其刑。
⑵復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參照)。查被告就其於原審事實欄一㈡所載轉讓禁藥犯行,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如前所引,縱係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依上開說明,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爰予以減輕其刑。
2.未因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查被告雖供稱:毒品來源為「忠義」(通訊軟體LINE帳號為「豬八戒」)之男子等語(警一卷第12頁,偵一卷第183頁),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帳號之截圖為佐(警二卷第175至177頁,原審院卷第89頁)。惟經原審2度函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是否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乙節,經函覆略以:被告未能指認「忠義」之真實姓名資料,且未有其聯絡電話或使用車輛可供查詢。其僅提供「忠義」之LINE名稱,並無LINEID可供警方向LINE公司調閱申登資料。復經警方依被告提供「忠義」會出沒之地點,多次前往埋伏蒐證,均未發現可疑人士,故無法追查「忠義」男子之真實身分等語,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0年12月8日、111年7月9日函文暨所附偵查報告附卷足參(原審院卷第41至51、227至229頁),是本案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無從適用該規定減免其刑。
參、上訴論斷部分
一、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㈠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
,亦為禁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之危害性,竟仍販賣、轉讓予他人,足令買受、受讓毒品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除戕害個人身心,更危害國家、社會至深且鉅,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販毒之實際所得尚非鉅額,且其販賣與轉讓毒品之對象、人次、數量、模式等整體犯罪之應受可非難評價之程度,尚難與大盤毒梟者相提併論;復衡酌被告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原審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如原審院卷第368頁之審理筆錄,原審院卷第377頁之刑事答辯(二)狀),前已有施用毒品、公共危險等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另衡酌被告原經營鐵工廠,有正當職業,惟於108年間因發生車禍,脖頸部位受傷,使雙腳有發麻、疼痛之情,又逢疫情致工作機會驟減,壓力過大,導致腳麻、腳痛症狀加劇,方施用毒品方式減輕疼痛,以求能繼續工作,進而有販毒情形之犯罪動機、歷程;再被告曾於111年5月10日因腦梗塞就醫,又於111年6月16日之觀察勒戒期間,因上腸胃道出血併低血容性休克、新冠病毒感染,經醫院發出病危通知,此有高雄戒治所保外出所證明書、病危及潛在危險通知單、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原審院卷第253-257頁),經過半年多治療,目前語言能力、左腳功能仍存有後遺症,行動不便,須持續就診,亦有法務部○○○○○○○○函文暨所附收容人緊急保外醫治報告表、保外醫治察看報告表、診斷證明書足參(原審院卷第265至281、287至293頁),被告身體狀況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刑及宣告沒收」欄及主文所示之刑。
㈡另斟酌被告販賣毒品犯行之次數為9次,對象共2人,上開販
賣毒品之行為時間集中在110年5月至7月間,時間甚為密接、販毒地點均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工廠內、價金非高,均介於1,000元至3,000元之間,各次販毒之手法類似,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數量內涵,及被告仍有復歸社會之需要等情,就被告所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販賣毒品犯行(共9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9次之犯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販賣對象僅有2人,且價量不高僅1,000至3,000元不等,復犯罪時間集中於110年5月18日至7月30日,其惡性與販毒集團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毒梟,尚難相提並論,堪認此部分犯罪情節尚屬輕微,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客觀上有堪憫恕之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又被告所為轉讓禁藥犯行,亦於偵審中均坦白犯罪,因此部分被告僅轉讓少量甲基安非他命予同住女友施用,卻仍經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月之徒刑,量刑實有過高等語。經查: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又法條所謂最低度刑,在遇有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則是指適用該法定減輕其刑事由後之最低刑度而言。本院審酌毒品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且吸食毒品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往往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大力宣導毒品禁誡。查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其明知毒品產生危害深遠,卻為賺取利益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為對社會安全秩序有所影響,並助長毒品氾濫,尤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前開事由減輕其刑後,最低法定刑分別為有期徒刑5年,相較原先法定最低度刑為10年有期徒刑,已大幅降低,上訴意旨所稱被告販賣對象僅有2人,販賣毒品數量甚少,所獲利益非鉅,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輕等情,尚不足認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如宣告上揭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是本件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並無不當。
㈡按法院對被告之科刑,應依法益侵害之程度及行為人之責任
基礎衡量評估,酌定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使罰當其罪,始足以反映犯罪之嚴重性,並提昇法律功能及保護社會大眾安全。原判決就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犯行部分,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斟酌被告轉讓禁藥之犯罪情節、對於社會秩序影響、犯後態度、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身體健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經核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且所量處之刑度亦僅較最低法定刑度多出2月而已,未見有何量刑偏重等情,被告就此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自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案量刑均稱妥適,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林書慧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書記官秦富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購毒者交易方式罪刑及宣告沒收1 呂任親 蔡長安於110年5月18日17時、18時許,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與呂任親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雙方達成販毒合意後,於同日18時53分許,蔡長安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工廠內,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呂任親,並收取販毒價金3,000元。蔡長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伍年 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呂任親蔡長安於110年5月21日17時、20時許,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與呂任親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雙方達成販毒合意後,於同日20時25分許,蔡長安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工廠內,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呂任親,並收取販毒價金1,000元。蔡長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呂任親蔡長安於110年6月6日18時許,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與呂任親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雙方達成販毒合意後,於同日18時14分許,蔡長安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工廠內,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呂任親,並收取販毒價金3,000元。蔡長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呂任親蔡長安於110年7月20日15時、18時許,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與呂任親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雙方達成販毒合意後,於同日18時19分許,蔡長安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工廠內,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呂任親,並收取販毒價金3,000元。蔡長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呂任親蔡長安於110年7月23日19時許,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與呂任親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雙方達成販毒合意後,於同日20時2分許,蔡長安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工廠內,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呂任親,並收取販毒價金3,000元。蔡長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 姚婍 蔡長安於110年5月20日19時許,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與姚婍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雙方達成販毒合意後,於同日19時37分許,蔡長安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工廠內,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姚婍,並收取販毒價金2,000元。蔡長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姚婍蔡長安於110年6月4日15時、17時許,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與姚婍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雙方達成販毒合意後,於同日18時26分許,蔡長安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工廠內,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姚婍,並收取販毒價金2,000元。蔡長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姚婍蔡長安於110年6月19日21時許、同月20日0時許,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與姚婍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雙方達成販毒合意後,於同月20日1時20分許,蔡長安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工廠內,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姚婍,並收取販毒價金2,000元。蔡長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姚婍蔡長安於110年7月30日14時、15時許,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與姚婍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雙方達成販毒合意後,於同日15時36分許,蔡長安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工廠內,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姚婍,並收取販毒價金2,000元。蔡長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