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簡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更字第2號
原   告  李廷晟
訴訟代理人  李詠謙
被   告  吳俊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經本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
621號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嗣經本院第二審以102年度簡上
字第47號判決廢棄發回後,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零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
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零肆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是以,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
0,000元,及自100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1年9月11日具狀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8,515元,及自101年7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
訴之變更乃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屬聲明之減縮,揆諸前開
法條,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99年4月13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以2,71
8,008元得標買受被告、訴外人 吳俊龍吳汝鎔 3人因繼承
而取得公同共有,原為訴外人即上開3人之被繼承人 吳金水
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
之2)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
○○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本院執行
處並於同年月22日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原告,原告取
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而系爭不動產於強制執行程序時,係
由被告及其妻占有使用。詎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5月12日
核發桃院永98司執木字第65131號執行命令,命被告20日內
自行點交系爭不動產予原告,被告明知須於收受前開執行命
令20日內自行點交系爭不動產予原告,先於99年6月2日以
其妻早產須休養為由具狀聲明異議,本院乃以99年6月9日
桃院永98司執木字第65131號執行命令改定99年6月30日上
午進行履勘及點交,並註明:「上開建物已屬拍定人即原告
所有,凡附著於建物無法分離,或非破壞建物難以分離之全
部設備,均為拍賣效力所及,債務人或使用人不得拆卸或破
壞」等語。被告非但不履行,竟委託其岳父來電稱:「搬遷
點交,需索搬遷費10萬元」等語,因於法無據為訴外人即原
告之父李詠謙所拒。被告竟因索求搬遷費被拒而心存怨恨,
基於毀損之犯意,先於99年5月30日至同年6月30日間之某
日,將系爭不動產2樓及3樓鐵門拆卸毀棄,足以生損害於
原告。嗣本院執行處書記 官督 同執達員會同原告之父李詠謙
於同年6月30日至系爭不動產進行履勘時,被告仍占有使用
系爭不動產,斯時系爭不動產2樓、3樓屋內天花板輕鋼架
(含照明設備)仍大致完好,因是日被告與原告之父發生爭
執,本院書記官製作執行筆錄後即行離去,故當日並未解除
被告之占有,將系爭不動產交予原告,本院乃再定99年7月
22日下午進行履勘及點交;詎被告竟再承同前毀損犯意,於
99年6月30日至同年7月22日間之某日,趁系爭不動產於99
年7月22日第2次點交之前,接續將系爭不動產內之樓梯扶
手與支架、天花板輕鋼架、照明設備等物予以拆除、破壞,
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原告。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書記
官督同執達員會同原告之父李詠謙於99年7月22日至系爭不
動產進行履勘及點交時,始悉前情。原告即提起刑事告訴,
而被告之毀損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9年度偵字第23992號偵查起訴,並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
第1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上訴,再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被告毀損系爭不動產造成3樓部分廁所不通、櫥具不見
、水龍頭及水管、衣櫥門、木質地板等物遭破壞。系爭不動
產2樓部分房間氣窗少2個、木質地板及衣櫥被破壞、客廳
氣窗少1個、電線線路、水管、木製地板、衣櫥、廁所馬桶
水箱及男用小便斗遭破壞、廁所天花板漏水、3樓下2樓之
鐵質扶手被拆除等損害。原告因被告之毀損行為,受有財物
之損害,原告為回復系爭不動產遭毀損所維修之項目及花費
之金額如下:1.二、三樓天花板及輕鋼架工程費用37,500元
、2.木質地板及櫥櫃門修補工程費用8,000元、3.廁所修補
更換工程費用18,000元、4.二、三樓鐵門及框架修補工程費
用12,000元、5.二、三樓配置電線、配置明管、開關及14盞
四燈管照明設備工程費用37,040元、6.處理二、三樓廢棄物
及載運焚化費用10,000元、員警差旅費2,000元;原告自99
年4月13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既取得所有權但至99
年7月22日前無法行使權利,被告應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33,975元(計算式:以拍定總價2,718,008元×
週年利率5%×3個月=33,975元)等語。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98,515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8,515元,及自101年7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前曾到庭陳述略以:
系爭不動產原本是被告之父所有,被告在國外讀書,系爭不
動產內的情形被告不太清楚,被告跟被告之妻大概在98年7
月系爭不動產拍賣前一年才入住,被告入住前即有聽說系爭
不動產狀況不是很好。又於本院刑事庭第一審時原告稱有證
人看到被告拆除設備,但嗣後該證人之陳述也證實未看到被
告拆除設備,被告並沒有破壞系爭不動產內設備。原告於鈞
院刑事庭所提出的照片是原告整理系爭不動產後的照片,並
不能作為系爭不動產遭毀損之證據。且原告提出的收據是翻
新的收據,並不是整修的收據,不能以此計算損害。被告之
妻於00年0月00日生產,因產後休養坐月子的關係無法搬遷
,且尚未點交,不構成無權占有。且系爭不動產於91年時已
因假扣押執行遭查封,查封後經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同意交由債權人之代理人負責保管,系爭不動產既非
遭被告破壞,如有損害應要向債權人之代理人請求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伊於99年4月13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以2,718,008
元得標買受系爭不動產,本院執行處並於同年月22日發給不
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原告,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系
爭不動產於99年6月30日進行履勘,並於99年7月22日點交
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98年度司執字第65131號執行卷宗查
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系爭不
動產內多項物品遭被告故意毀損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在於:(一)被告就系爭不動
產所受之毀損,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二)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三)原告是否得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受之毀損,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
1.系爭不動產2樓及3樓鐵門部分:被告前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1年度上易1133號判決,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99
年5月30日至同年6月30日間之某時,將系爭建物2樓及
3樓鐵門拆卸毀棄,足以生損害於原告,被告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等情,業據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對無訛,並有系
爭建物2樓及3樓鐵門遭毀損前之照片4張附卷可稽。從
而,系爭不動產2樓及3樓鐵門係遭被告毀損之事實,應
堪認定。
2.天花板輕鋼架、照明設備部分:經查,本院刑事庭於100
年度易字第1279號毀損案件審理時,曾勘驗告訴人即原告
所提出之99年6月30日履勘錄影光碟,結果顯示:2樓室
內天花板輕鋼架已有部分破損、電線外漏之情形,破損範
圍未及2樓室內1/4,其餘天花板輕鋼架(含照明設備)
尚稱完好;3樓室內天花板輕鋼架(含照明設備)大致完
好等情;另勘驗告訴人提出之99年7月22日點交錄影光碟
,結果顯示:2樓及3樓室內天花板輕鋼架(含照明設備
)均遭拆除等情;有各該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1279號刑事卷宗第76頁反面至77頁正面)。依該
毀損案件刑事第一審之勘驗結果,99年6月30日天花板輕
鋼架、照明設備之部分尚稱完好。另就天花板輕鋼架、架
明設備毀損等情,並有偵查卷附之照片2張存卷可參(見
99年度偵字第23992號偵查卷宗第51頁)。由上開情事可
知,天花板輕鋼架、照明設備應係在99年6月30日至99年
7月22日期間遭毀損、拆除。本院認天花板輕鋼架、照明
設備係處於屋中高處,拆卸亦須使用特殊工具,竊取之困
難度較高。而被告於99年6月3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履勘後
至同年7月22日期間,仍數次至上開建物處理後續搬遷事
宜,或使用系爭不動產,此觀諸被告於本院刑事100年度
易字1279號審判期日中曾稱:伊於99年6月中旬已將大部
分傢俱搬至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因為還有一些大型
傢俱在上開建物內,要找人丈量,於99年6月30日至同年
7月22日間,伊印象中還有至上開建物幾次,是去測量大
型傢俱要如何搬(見本院100年度易字1279號刑事卷宗第
87頁正、反面)等語自明,則若天花板輕鋼架、照明設備
遭竊或破壞,被告自可報警處理,惟被告並未報警。準此
而言,天花板輕鋼架、照明設備遭竊或由他人破壞之可能
性自屬較低,則該部分係由被告於搬遷前特意將之破壞等
情應有高度之蓋然性,而堪予認定。
3.木質地板及櫥櫃門、廁所不通、處理2、3樓廢棄物及載
運焚化、3樓下2樓之鐵質扶手被拆除等部分:原告提出
之系爭不動產損壞部分,其中3樓下2樓之鐵質扶手部分
,刑事毀損案件業已就此部分因證據不足而認定非被告所
為,此部分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偵、審卷宗、判決查閱無訛
。就系爭不動產其餘遭毀損部分,原告未提出相關物品毀
損前之照片以實其說,本院自難僅憑原告單一指述,遽為
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原告就此部分物品遭破壞之主張,尚
難使本院形成確信。又原告就上開物品係遭被告破壞等情
既然無法證明,則原告主張為清潔遭被告破壞後之系爭不
動產所支出之清潔費用部分,亦難加准許。
4.員警差旅費部分: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
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
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
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
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
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
字第7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固因點
交而支出員警差旅費2,000元,此有收據2紙在卷可稽(
見附民卷第9頁至第10頁),惟查原告於99年7月22日入
屋點交時,被告早已搬遷(見98年度司執字第65131號卷
宗第34頁),故就原告於99年7月22日支出差旅費之損失
並非因被告之行為所造成,自無相當因果關係。另就99年
6月30日所支出之員警差旅費1,000元,此僅係原告為求
履勘順利而支出,被告仍占用房屋之事實,非必然導致原
告支出員警差旅費,故就99年6月30日所支出之員警差旅
費1,000元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自不得向被告
請求此部分之員警差旅費。
5.承前所述,本院認定系爭不動產遭毀損之部分為:2樓及
3樓鐵門、天花板輕鋼架、照明設備。本件被告故意破壞
2樓及3樓鐵門、天花板輕鋼架、照明設備等物,致原告
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發生損害,業如前述,則原告本於前揭
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準此,被告故意
毀損原告所有之鐵門、天花板輕鋼架、照明設備,原告依
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就其損害負賠償責任。
經查,原告主張其更換新門支出12,000元、更換天花板輕
鋼架支出37,500元、照明設備工程37,040元等語,並提出
蒂樺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單、名昶電機行報價單等件為證(
見附民卷第7頁、本院卷第90頁)。惟本院認照明設備工
程單據中,部分屬馬桶更換工程,應予排除,又就該單據
中各項原告所得明確證明遭被告毀損者應僅係14盞日光燈
,至於其他管線、插座部分,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該部分係
遭被告破壞,本院亦無由准許,故就照明設備工程部分應
以該報價單中品名及規格欄所載:「輕鋼架日光燈14盞,
10,920元」,以10,920元作計算。原告更換鐵門、天花板
輕鋼架、照明設備等物既以新品換舊品,即應計算折舊,
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所示,房屋附屬其他設備折舊年限為10年,依定率遞減折
舊率為1000分之206,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原告鐵門、天花板輕鋼架
、照明設備等物已使用逾10年等情,有附於98年度司執字
第65131號卷內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憑(見98年
度司執字第65131號卷第21頁至第24頁),則原告鐵門、
天花板輕鋼架、照明設備自開始使用起至被告毀損之99年
6、7月間,使用期間已逾10年耐用年限,依上開折舊規
定,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6,042元【計算式:(12,0
00元+37,500元+10,920元)×1/10=6,042元),故原
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應為6,042元,原告
請求逾此範圍即非有據。
(三)原告是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
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始由買受人承
受負擔,民法第373條前段定有明文。強制執行之拍賣,
為買賣之一種。而上開房地既迄未經執行法院執行點交,
。該房地在點交前,依上開法條規定,債務人即該房地之
出賣人之使用收益權尚未喪失。則其繼續占有使用該房地
,自難謂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最高法院79年度台
上字第107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於99年4
月22日取得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證書一情,固據原告提出本
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可資參佐,然原告於取得不動產權
利移轉證書之時,執行法院既然尚未點交系爭不動產,系
爭不動產既然尚未交付予原告,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之使
用收益權既未喪失,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占有系爭不動產
而受利益。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
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1年3月5日送達被告而發生效
力,是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6,042元,及自101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準用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溫宗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書記官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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