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簡字第52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52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林家齊
       張宏任
被   告  甘正禾

法定代理人  孫曉燕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甘大 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拾肆萬陸仟柒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伍佰陸
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 甘大為
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係因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依原告
與被繼承人甘大為間信用卡申請書背面所載約定條款主要內
容,渠等曾合意關於信用卡契約所生紛爭由本院管轄,又被
告為甘大為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是應概括繼受甘
大為與原告間因本件信用卡契約所生權利義務,故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
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⑴被告乙○○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932元,及其中52,191元自民國
100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8%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甲○○、乙○○應於繼承甘大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原告89,857元,及其中82,374元自100年10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9.98%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7月16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甘大
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46,789元,及其中134,565
元自100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8%計算之利
息」,經核原告前揭聲明之變更,要屬撤回原訴之聲明第1
項,並就原訴之聲明第2項為擴張,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甘大為於99年6月28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契約時,
併同為被告乙○○申請附卡使用,二人均同意遵守原告銀行
之約定條款,並分別領取原告所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
000之信用卡正卡及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附卡
使用,依約甘大為與被告乙○○領用上開信用卡後,即得於
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98%計算之利
息,另按前述利率加計10%違約金(惟自95年2月起則改以
自繳款截止翌日起計收3個月之違約金),又正卡持卡人就
附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詎甘
大為及被告乙○○領取前述之信用卡後,陸續於特約商店內
消費簽帳,至100年10月20日止,共計尚有新臺幣(下同)
146,789元之消費帳款、利息及違約金(其中附卡本金為52
,191元、正卡消費本金為82,374元,合計所欠本金為134,56
5元)未支付;嗣原告得悉甘大為於100年7月1日死亡,
被告二人為甘大為遺產之繼承人,且未依法辦理拋棄繼承,
爰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於繼承甘大
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開欠款,及其中本金部分依前述
約定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2份、約定條款、
甘大為之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庭函文、客戶
消費、費用及利息明細各1份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
甘大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
庭函覆本院之函文各1紙在卷可佐,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
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應於繼承甘大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於繼承甘大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書記官陳宜軒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