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159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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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被 告 黃國銘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雄簡字第1592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2年8月27日上午9時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9月3
日下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育秀
書 記 官 黃園芳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玖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柒萬柒仟叁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12月31日向原告請領卡號為000000
0000000000之威士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惟應依約定方式按期繳款,並應按年息20%計
付利息。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截至90年1月23日止,共
尚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表及帳務明
細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對於系爭信用卡契約之
真正及尚積欠原告如是款項等情並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被告固另以:利息太多,無法負擔原告請求,希
望以2折清償等語置辯,惟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
,民法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自不得以現無力清償
據為拒絕清償或分期清償之理由;又按利息為兩造締約時所
明確約定,且利息尚未逾最高法定利率,雙方即應同受拘束
,是被告所辯,尚乏所據。從而,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黃園芳
法官郭育秀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210元
合計2,2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書記官黃園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