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補字第1308號
原 告 潘家玲
被 告 陳娟娟
蔡文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娟娟、蔡文志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79,000元(即坐落高雄市○○區○○○路○○○巷○弄○號1樓
房屋之課稅現值),應徵第1審裁判費1,88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姚怡菁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