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抗字第2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253號抗告人丙○○相對人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丁○○
乙○○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651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7年8月19日接獲原裁定時,相對人已查封抗告人之二棟不動產及抗告人配偶之存款,惟系爭債務新臺幣(下同)50萬元,抗告人已於97年7月7日支付予相對人,此有所附收據可證,為此,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主張:因抗告人有業務侵占及背信之行為,盜賣相對人影音光碟,致伊受有6,013,670元損害,提出人事資料卡、出貨單、說明書影本、起訴狀影本為證(原審卷第7~21頁、本院卷第17~19頁)。抗告人所有座落高雄市○○區○○街○○巷○○號5樓房屋,已於96年11月14日向國泰人壽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108萬元抵押權。抗告人所有高雄市○○○路○○○號12樓之2房屋,亦於90年3月20日向國泰人壽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720萬元抵押權。上開二不動產扣除抵押債權後,價值所剩無幾,而抗告人雖在澎湖尚有10筆不動產,惟都與他人共有,現值僅約40萬元,且經勘查都在迎風處無法種植,土地上更有他人墳墓,無法處置,是上開10筆土地並無經濟上效益(本院卷第11頁),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就相對人所提證據,應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雖其釋明尚有未足,惟因相對人並已陳明願供擔保,應足補其釋明之欠缺。原裁定酌定相對人提供167,000元或等額之金融單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就債務人即抗告人(含另債務人 王秀香 、 王秀鳳 ,此部分已確定)之財產,在5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核無違誤。至抗告人稱系爭債務抗告人已於97年
7月7日支付予相對人,有所附收據可證云云,惟抗告人是否已清償爭債務,乃屬實體問題,如有爭執,應由訴訟解決,非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徐文祥法官張明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書記官黃琳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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