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6年度士簡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
年度偵字第9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
商標之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LV」皮夾壹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一)查被告僅坦承該仿冒皮夾係基於友人間贈與而收受,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為營利而自行販入該皮夾,則被
告意圖營利而將朋友贈與之仿冒皮夾刊登於拍賣網站
,係犯著作權法第82條,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
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意圖販賣
而陳列。
(二)扣案仿冒商標之「LV」皮夾1件,係被告違反商標法
第82條之罪所陳列之仿冒商品,依同法第83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查被告係初犯,意圖販賣之皮夾僅一件,且尚未出售
,情節輕微,酌予從輕量處。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鍾信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馮衍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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