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重訴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重訴字第73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被告正庭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丁○○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萬肆仟伍佰捌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拾萬叁仟伍佰陸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授信契約書第17條及保證書第11條規定,
已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甲○○、丁○○、乙○○於民國95年5月24日與伊簽訂
保證書,約定就被告正庭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庭公司)對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主債務人與伊基於授信契約書約定所生之債務及因上開債務範圍所生之損害賠償,以新臺幣(下同)70,000,000元為限額,願與正庭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
㈡嗣正庭公司自96年10月25日起陸續向伊借款19筆,金額總計
35,700,000元,各該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利息及還款方式之約定詳如附表所示;另均約定如有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正庭公司自97年10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結欠本金33,104,58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被告甲○○、丁○○、乙○○既為正庭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就正庭公司前開欠款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聲明為:
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保證書
、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放款利率資料表、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3,368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合計303,568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書記官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