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拍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拍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拍字第169號聲請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乙○○於民國(下同)96年9月2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所負借款、保證等一切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2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經登記在案。嗣乙○○於96年11月20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又乙○○於96年9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1,000萬元,約定寬限期及期滿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另第三人三佶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三佶公司)邀同乙○○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95年11月10日、96年9月27日及30日向聲請人借款300萬元、150萬元及160萬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詎乙○○自97年11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三佶公司自98年1月1日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上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尚欠之本金1,000萬元(乙○○借款部分)及357萬9,116元(乙○○保證三佶公司借款部分)及其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特約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房屋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及借據等件影本為證。且本院於98年3月5日(發文日期)通知債務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債務人乙○○未為陳述;相對人則稱本件貸款與相對人無關,且相對人已與聲請人協商代償中云云。本院按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包含乙○○對聲請人所負借款等債務之清償,茲擔保債權形式上既已屆清償期而未受償,且債權人即聲請人復未同意延展債務清償期,雖相對人非本件借款之當事人,惟因相對人係於本件抵押權設定後始繼受取得抵押物之所有權,揆諸首揭法律揭櫫之抵押權追及效力,仍不影響聲請人之抵押權,聲請人自得對之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拍賣抵押物。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書記官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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