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9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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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9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938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丁○○被告丙○○上列當事人請求間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貳仟柒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肆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依原告與訴外人 郭水合 間所簽立之個人房屋貸款契約第13
條規定,已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原名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
於民國92年6月26日與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伊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法人格仍屬同一,合先敘明。
㈡郭水合於87年2月16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30萬元,約
定借款期間自87年2月18日起至94年2月18日止,利息按伊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0.45%計算(現即為年息8.72%),嗣隨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自87年2月18日起按月採定額年金法以240期為準計算平均攤還本息,並訂每月18日為攤還日期,借款到期時結欠餘款應一次全數還清。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到期,並應自本金到期日起或利息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成,逾期超過6個月者照約定利率2成計付違約金。
㈢詎郭水合未依約攤還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並於90年4月
12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既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自應對被繼承人郭水合之債務負清償之責。本件債權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執字第40201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供擔保之抵押物後,尚欠本金752,796元及自9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償,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陳述相符之財政部函、公司變更
登記事項卡、個人房屋貸款契約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函、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合計8,46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書記官曾靖雯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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