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826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8263號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務人 胡景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玖佰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債務人於民國89年11月間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經債權人核
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㈡債務人迄107年4月底尚積欠債權人新臺幣(下同)23,407
元整未為清償(含消費款22,826元整、已到期之利息281元整及違約金300元整),雖經債權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22,826元整自107年6月0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暨以每月300元整計算之違約金。
㈢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實感德便。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規定:「㈠依據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㈡發卡機構因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而約定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應依下列事項辦理:⒈違約金應採固定金額方式計收,及符合衡平原則。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⒋持卡人「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逾新臺幣一千元者,發卡機構對其違約第一、二及三期之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及
500元。㈢發卡機構之違約金收取方式與本令不符者,應於
100年3月31日前完成調整。經查,債權人請求之違約金與上開規定不符,又債權人已就300元計入總額23,407元內,債權人再為請求與契約不符,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