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713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7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71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富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8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富山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受刑人賴富山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13號、第668號等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合於數罪併罰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縱使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形式上有已執行完畢,仍不能逕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於已執行部分,則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予以扣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賴富山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除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應補充更正為「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2宣告刑欄應補充更正為「罰金新臺幣3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罰金新臺幣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5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餘均詳如附表所示,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考量受刑人之人格及數罪間之關係、所侵害法益之異同、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且本院認上開應定執行刑之案件僅有二罪,是於本案為裁量權行使尚屬有限,顯無再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必要等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已於民國112年8月11日執行完畢,屬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