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南秩字第33號
移送機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余昭億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6月9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11031200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昭億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台幣3,000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1年5月28日13時許。
民國111年5月30日14時許
民國111年5月31日14時許
㈡地點: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述時、地,向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之被害人 翁群 發住家丟擲雞蛋,以及於大門明顯處寫「 翁佳輝 欠錢不還」,及於該住宅附近張貼「翁佳輝欠錢不還」之紙張。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被害人 翁群發 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共14張。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因與被害人翁群發之子翁佳輝有債務糾紛,而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之被害人住戶處,有向該住戶丟擲雞蛋,以及於該住戶大門明顯處寫「翁佳輝欠錢不還」,及於該住戶附近張貼「翁佳輝欠錢不還」紙張之行為,被送移人以前開方式滋事擾亂,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所容許之合理範圍,已擾及被害人住戶之安寧秩序,足認被移送人有上開違序事實。爰審酌被移送人坦承其違序行為,行為後態度尚佳,暨其違反本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裁罰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侯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陳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