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7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41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提供其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使詐騙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甲○○施用詐術,致甲○○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
280萬元,被告單純提供其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提供其行動電話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係幫助犯,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隨意將其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行騙財物,造成被害人之損失達280萬元,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危害社會交易秩序甚鉅,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足見其尚能知錯,並考量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介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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