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建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建字第19號原告鈞達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介文 被告臺中市豐原區公所(原臺中縣豐原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張瀞 分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是提起民事訴訟,必須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得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倘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4日以100年度補字第14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並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而該項裁定已於100年1月10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因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不足之裁判費用,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證。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慶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書記官王淑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