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施用毒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榮志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96號),復經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00年度易字第22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榮志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榮志君前於民國(下同)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11號及第25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刑事處罰部分並以91年度東簡字第6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94、95年間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東簡字第307號、94年度易字第23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7月確定,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95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22號、第34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於95、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7號、96年度易字第16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15日確定;另於95、96年間因竊盜、搬運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6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15日(共4罪)、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罪名,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4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後案件經接續執行,而於99年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9年9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二、榮志君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3月8日上午某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里○鄰○○路○段○○號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燈泡內點火燻烤後,以所生煙霧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榮志君因形跡可疑而遭警盤查,並於100年3月8日下午4時30分許,對其施以尿液檢測,發現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欄第二點所示犯行,業據被告榮志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0年3月8日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知本派出所所採尿液,經採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後,證實其尿液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中心於100年3月23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1紙附卷可稽,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0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嫌疑尿液採集代碼對照表1紙可資對照,以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知本派出所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在卷可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6年台非字第119號判決意旨均參照)。查被告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11號及第25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刑事處罰部分並以91年度東簡字第6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3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22號、第34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41號、96年度易字第147號、96年度易字第16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4月15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係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參諸上揭說明,已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公訴人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第二點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揭犯罪事實欄第一點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管制之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施用,屢觸法網而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見其自制力薄弱,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守法意識淡薄,況本院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屢犯不改,亦不宜輕判,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案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僅在求一己快感,毒害己身,於他人之法益尚未生實際之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雖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然已遭被告丟棄,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100年度易字第226號卷第32頁背面),復未扣案,其沒收與否對於預防犯罪及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之維護,並無絕對影響,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拔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鈺瓊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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