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69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6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819號),被告自白犯罪,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288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易字第23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10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貪圖私慾,竊取告訴人甲○○所有之腳踏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惟念及其所竊取之物價值非鉅,並業經告訴人取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參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參酌被告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此參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即明),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