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44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芯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芯惠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補充為「竟疏未注意禮讓對向直行車而貿然左轉」;②同欄末行就查獲經過補充為「嗣經王芯惠於肇事後,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真正肇事者前,主動至警局向警員承認其為車禍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③另補充證據「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王芯惠雖曾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然遭吊銷,於案發時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乙情,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2頁、第33頁至第47頁),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肇事路口時,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 趙書貴 所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先行而貿然左轉,復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升結腸系膜損傷伴血腫、舌頭撕裂傷、右肘和手腕挫傷、髖部挫傷、雙膝擦挫傷、左腳踝撕裂傷2公分、左手第二指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時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情,業如前述,詎其猶於上開時間駕駛普通自用小客車上路,致告訴人受有上開之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9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經本院安排調解程序未到庭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577號被告王芯惠(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芯惠明知自己未持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0年10月24日13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樹區台29線道路南往北行駛至該路段與興田路交岔路口,欲左轉興田路往西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對向有趙書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台29線道路北往南行駛至此,見狀閃煞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趙書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升結腸系膜損傷伴血腫、舌頭撕裂傷、右肘和手腕挫傷、髖部挫傷、雙膝擦挫傷、左腳踝撕裂傷2公分、左手第二指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趙書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王芯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趙書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紙、現場照片25張。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㈤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檢察官靳隆坤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