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振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65號),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05年度交易字第10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振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許振泰於民國104年3月8日上午9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雲一線94電桿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 許雅淳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該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左轉彎進入該處之巷道時,亦疏於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許雅淳受有右足擦傷、前額挫傷、左大腿挫傷之傷害。許振泰於車禍發生後停留於現場,親自撥打電話報警且報明自己之姓名、肇事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紙。
㈢現場照片12張。
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104年10月2日函覆謂
:該診斷證明書係依病人傷勢外觀而診斷且曾進行理學檢查。挫傷為病患自述疼痛且機轉合理即可記載,擦傷則需有可見之傷勢外觀等語、急診病歷0份。
㈤告訴人許雅淳之警察詢問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
㈥被告坦承上述事實之警察詢問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本院審理筆錄。
㈦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於駕駛車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自應各別注意遵守前述規定,而依當時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前行,與左轉彎而來的告訴人所駕駛汽車發生碰撞,被告之駕駛行為已有過失,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任。至於告訴人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彎通過該交岔路口,與被告發生碰撞,告訴人之駕駛行為亦有過失,同屬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但並不因此解免被告之刑責。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所為嘉雲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與本院意見相同。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親自撥打電話報警且報明自己之
姓名、肇事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汽車駕駛人,本應隨時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
避免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竟疏未注意而與左轉彎之告訴人發生碰撞,導致其受有前述傷害,應予非難,惟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尚屬輕微,被告犯後亦坦承犯行,本案係因雙方對於賠償條件沒有共識,故未能達成和解【依照本院105年5月17日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告訴人係對被告求償新臺幣(下同)214,920元,而被告也對告訴人求償227,000元,且按前開鑑定結果,告訴人係本件車禍發生之主因、被告為本件車禍發生之次因,則在依過失比例計算、兩人之請求相抵後,告訴人尚應賠償被告之可能性很大】,再者,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大部分責任,被告過失程度較低,復兼衡被告先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及其自承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與配偶育有2名小懷,目前從事六輕下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於本案
發生後坦承犯罪,復因上述原故而未能徵得告訴人之原諒,被告應係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已深具悔意,相信經過此次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考量被告在本件車禍的過失程度較低,以及上開雙方未能達成民事和解之原故,認為沒有附緩刑負擔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84條之
1,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梁靖瑜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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