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8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804號原告 林聖彬 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伯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62年5月29日設定予被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全部,其供擔保物價額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5,388,120元;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就附表所示土地,於62年
5月29日設定予被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權利範圍1/3部分予以塗銷,其供擔保物價額為5,129,373元(計算式:15,388,120元×1/3=5,129,3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二者以先位聲明之供擔保物價額較高,故此部分供擔保物價額應以先位聲明之價額15,388,120元為準。又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67,000元,而供擔保物價額如上開所示為15,388,120元,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權額67,000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柏仲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附表:
┌─┬───────────┬──────┬───┬────┬─────────┐│編│標的│公告土地現值│面積│設定權利│價額││號│(苗栗縣獅潭段)│(元/㎡)│(㎡)│範圍│(元以下四捨五入)│├─┼───────────┼──────┼───┼────┼─────────┤│1│永興 小段 144-14地號土地│220元│60,246│1/1│13,254,120元│├─┼───────────┼──────┼───┼────┼─────────┤│2│永興小段144-20地號土地│220元│9,700│1/1│2,134,000元│├─┴───────────┴──────┴───┴────┼─────────┤│合計│15,388,1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