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晏弘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229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52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晏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同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晏弘就附表所示之各犯罪事實,如同表沒收欄之各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同表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部分,參見附件一、二之起訴書、併辦意旨書節本)。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與罪數⒈被告將帳戶與金融卡交付不詳人士使用,使詐欺集團將其帳
戶供作收取詐騙款項帳戶,而使受詐騙被害人匯款至其帳戶後,由詐騙集團取得款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本件被告與收購帳戶者連絡後,於民國107年11月12日將其
合作金庫板新分行、彰化銀行板橋分行、土地銀行板橋分行等共7間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寄交收購帳戶者(下稱第1次寄交帳戶行為),又為求能增加報酬,再於同年月14日將其國泰世華士林分行、臺南土城郵局等共3間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寄交收購帳戶者(下稱第2次寄交帳戶行為)。其各次以一次寄交數帳戶之各次單一交付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各次取得數帳戶以詐騙數被害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就各次之寄交帳戶行為,構成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而就其2次寄交行為,其寄交帳戶不同,構成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⒊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構成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其各次幫助犯行,均依正犯之刑減輕。
㈡移送併辦部分併與審判之理由
移送併辦意旨書以被告於107年11月12日將寄交其土地銀行板橋分行帳戶致被害人匯款至該帳戶之事實請求併辦,因被告於該日係將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帳戶一併寄交收購帳戶者,是屬於同一幫助行為,自應由本院併與審判。
㈢關於檢察官請求論以洗錢罪之說明⒈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民國
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定有明文。依本條定義,所謂洗錢,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尚須有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所為之掩飾或藏匿行為,始克相當(例如將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藉由與第三人假買賣之方式,轉換成販賣合法商品所得之價金等)。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均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⑵是洗錢犯罪之成立,既係以先有特定犯罪成立、產生特定犯罪所得為前提,之後始有加以掩飾或隱匿之洗錢犯罪可言;若行為人所實施之行為,已構成前階段特定犯罪之正犯或共犯,自應直接論以該特定犯罪之罪名,而無另構成洗錢犯罪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
⒉本案被告提供帳戶,僅係作為被害人存入款項之帳戶使用,
該帳戶純屬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之工具,而非被告於知悉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參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並無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餘地,是檢察官就此部分之論罪請求,顯有違誤。
㈣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不詳人士而使詐欺集團取得其帳戶使用而發生被害人財產損失結果,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份,增加被害人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顯屬非是,茲斟酌其素行、交付帳戶時之社會工作經驗、交付帳戶動機、目的(被告因積欠卡債債務約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賺取每本帳戶6千元報酬,而先後寄出帳戶,但未取得任何報酬)、交付帳戶數量、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向本院坦承犯行表示悔悟而因自己經濟狀況無法賠償被害人匯入遭領取之金額等一切情狀,茲就其所犯各罪,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其所犯各罪,無刑法第50條第1項各款事由,爰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載,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帳戶部分〕
本件被告交付之帳戶,雖屬其等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犯行所用之物,惟該帳戶資料係被告與各金融機構間之金錢存款消費寄託契約所衍生之記帳證明資料與工具,僅為立帳人與金融機構間契約關係之表彰證明用,就存簿、金融卡本身,除無具體價值及難以估價外,該帳戶於被害人報案時即經警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強制停止被告與銀行間關於該帳戶使用之契約關係,須待立帳人本案刑事案件終了後,始有終止警示回復使用之可能,此外,該等帳戶縱經宣告沒收,立帳人於涉案之刑事案件終了後,仍可再次於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使用,是就本件關於金融帳戶帳戶資料,應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交付帳戶所得、帳戶餘款部分〕⒈〔直接犯罪所得-交付帳戶行為對價部分〕
依卷內現有證據,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因其交付帳戶行為而取得交付帳戶之對價,是就其幫助行為部分,尚無直接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至於,被告因其犯罪行為而與實施詐欺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應對被害人共同負擔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屬民事賠償問題,附此敘明。
⒉〔間接犯罪所得-帳戶內餘款〕⑴①本件被告帳戶,僅現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使用(或於餘
額低於千元以下經銀行依規定強制結清並代保管結清款項),該等帳戶於警示時未能提領出之被害人匯入未遭提領餘款,就犯罪過程而言,查屬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僅因帳戶遭列警示而無法領出該等款項,現該集團尚未經檢警破獲且已無法持被告交付存簿與金融卡提領該等存款餘額,則該等帳戶內餘款款項,屬立帳名義人即被告所有款項(立帳人對銀行債權),而為被告因其幫助犯行於事實上現由其取得之金額,則在該帳戶內之被害人匯入款項,仍因認屬其因幫助犯行於事實上取得之利益,而為其犯罪所得。②關於警示帳戶內之止扣餘額,《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11條第1、2項雖定有責令金融機構就經確定屬詐財案件之警示帳戶內之止扣存款餘額聯絡帳戶開戶人與被害人協商發還餘款或由被害人檢附報案單與切結書由銀行依匯款時間順序自後往前逐筆推算至發還全部存款餘額之規定,惟同條第3、5項另分別規定如餘額低於作業成本、無法聯絡開戶人或被害人、被害人不願出面領款時之逕行結清帳戶,再待依法可領取者申請給付時再待處理、以及交易糾紛或案情複雜等案件即不適用上開發還作業之規定。③是就警示帳戶內餘款之處理,仍有可能發生未能發還而只能擱置處理之情況,而該等警示帳戶內之存款餘額,於刑事上既能認定屬於幫助犯罪之立帳人之犯罪所得,且現行刑事沒收規定,亦有發還被害人及權利人對沒收物主張權利聲請發還規定,自宜於刑事程序,參酌上開管理辦法之規範目的,依刑法沒收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⑵被告交付之帳戶,於經警通報為警示帳戶由各金融機構依規
定為強迫結清止扣時,帳戶止扣餘額分別為:①合作金庫板新分行帳戶止扣金額727元、②彰化銀行板橋分行帳戶止扣金額8351元、③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帳戶止扣金額896元、④國泰世華士林分行帳戶止扣金額39元、⑤臺南土城郵局帳戶之止扣金額1萬6181元。就該等餘額,參酌上開管理辦法第11條第2項之依匯款順序自後往前逐筆推算發還規定,該餘款應屬最後往前逐筆算定之被害人匯入而未經提領款項(此部分應由匯款人依沒收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
⑶至於,被告於交付帳戶時於帳戶內原有存款餘額部分,參酌
上開管理辦法規定旨趣(上開同條項規定之發還全部存款餘額至帳戶餘額為0元之規定),應認係被告於為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時已移轉為詐欺集團所有,且由詐欺集團於提領第一筆匯入詐騙款項時,由詐欺集團領出,是被告自不得對該等存款餘額主張任何權利。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世旻┌───────────────────────────────────────────┐│附表:│├──┬─────┬─────┬─────────┬──────────────────┤│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宣告刑│沒收│├──┼─────┼─────┼─────────┼──────────────────┤│1│107.11.12│幫助犯詐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林晏弘立帳: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新分│││寄交帳戶行│取財罪。│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止扣金額│││為││壹仟元折算壹日。│新臺幣柒佰貳拾柒元、②彰化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止扣金額││││││新臺幣捌仟叁佰伍拾壹元、③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止││││││扣金額捌佰玖拾陸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7.11.14│幫助犯詐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林晏弘立帳:①國泰世華銀行士林分行帳│││寄交帳戶行│取財罪。│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止扣金額新臺幣│││為││壹仟元折算壹日。│叁拾玖元、②中華郵政臺南土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止扣金額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捌拾壹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1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229號被告林晏弘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晏弘能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洗錢及幫助不詳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1月12日16時8分,在新北市土城區統一超商德城門市,將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新分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約定以每本帳戶每10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出租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07年11月14日9時57分,在新北市土城區統一超商清和門市,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士林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臺南土城郵局(下稱臺南土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約定以同上之代價,出租予同上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改成對方要求之密碼數字。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晏弘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詐騙集團內某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 葉映彤 等人陷於錯誤,遂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林晏弘上開帳戶中。嗣葉映彤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映彤、 佘懷駿 、 陳星翰 、 洪蓺萱 、 張萁菡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從略】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又被告上開2次提供帳戶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檢察官林仲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書記官鍾幸美附表┌─┬───┬───────┬────────┬───────┬──────┬──────┐│編│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號│或││││(新臺幣:元)││││被害人││││││├─┼───┼───────┼────────┼───────┼──────┼──────┤│1│告訴人│107年11月20日│假冒網路購物賣家│107年11月20日│4萬9,985元│被告│││葉映彤│18時21分│,佯以人員作業疏│18時52分││合庫銀行帳戶│││││失設定多筆訂單,├───────┼──────┤│││││須至自動櫃員機操│107年11月20日│1萬6,700元││││││作取消云云│19時1分│││││││├───────┼──────┤││││││107年11月20日│2萬9,985元│││││││19時30分│││├─┼───┼───────┼────────┼───────┼──────┼──────┤│2│告訴人│107年11月20日│假冒網路購物賣家│107年11月20日│2萬9,987元│被告│││佘懷駿│20時30分│,佯以人員疏失設│21時28分││國泰世華銀行│││││定多筆訂單,須至│││帳戶│││││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3│告訴人│107年11月21日│假冒網路購物賣家│107年11月21日│2萬9,985元│被告│││陳星翰│16時52分│,佯以購物時操作│17時53分││彰化銀行帳戶│││││錯誤導致多訂商品││││││││,須至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4│告訴人│107年11月21日│假冒網路購物賣家│107年11月21日│1萬3,392元│被告│││洪蓺萱│16時48分│,佯以設定錯誤導│某時││彰化銀行帳戶│││││致重複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5│告訴人│107年11月20日│假冒網路購物賣家│107年11月20日│1萬7,985元│被告│││張萁菡│19時21分│,佯以會員資料有│20時30分││合庫銀行帳戶│││││誤且網路購物轉帳││││││││不成功,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6│被害人│107年11月20日│假冒網路購物賣家│107年11月20日│1萬6,123元│被告臺南土城│││ 黃筱茹 │19時│,佯以設定錯誤為│19時44分││郵局帳戶│││││經銷商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扣款云云││││└─┴───┴───────┴────────┴───────┴──────┴──────┘【附件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8年度偵字第5285號被告林晏弘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08年度金訴字第67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晏弘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或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1月12日16時8分,在新北市土城區統一超商德城門市,將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約定以每本帳戶每10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改成對方要求之密碼數字。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內某成員,於107年11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 高明煌 ,並假冒為友人 陳宏章 佯稱急需用錢欲借款云云,致高明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3時29分許,匯款10萬元至林晏弘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嗣經高明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高明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從略】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林晏弘前因於107年11月12日提供合庫銀行、彰化銀行,於107年11月14日提供國泰世華銀行、臺南土城郵局等帳戶而涉嫌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08年3月22日以108年度偵字第322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張股)以108年度金訴字第67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提供土地銀行帳戶之行為,與前揭提起公訴之107年11月12日之提供帳戶行為,係同一時間、地點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致不同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與前開提起公訴案件係同一個違反洗錢防制法之行為,另對於幫助詐欺部分則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檢察官林仲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書記官鍾幸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