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81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儒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6546、7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政儒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3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等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等節。有本院107年9月13日刑事報到單
1紙、訊問筆錄1份及押票影本1紙在卷可按。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7年12月11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被訴之前揭犯罪,並有證人證述及相關證據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名,嫌疑確屬重大。衡酌被告除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外,尚有相類之詐欺案件分別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中,涉案次數亦均非少,再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本案70餘次加重詐欺犯行,已可預期將來有受重刑宣告之高度可能,足增其畏罪逃亡之風險。又被告本案被訴於106年8、9月間,密集涉犯加重詐欺案犯行多達70餘次,且僅需向下游車手頭取款後轉交其他共犯即可從中抽成牟利,難認其無為求輕鬆賺取暴利而再為相類犯罪之可能,而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本院斟酌羈押對於被告個人自由所生干預情形、本案犯罪次數、造成之法益侵害、被告所涉犯罪之手段、情節、犯罪分工等因素,認倘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祛除上開風險,而無從確保本案後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亦合乎比例原則。爰裁定自107年12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被告當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近來父母身體狀況不佳,被告已知所為非是,若得以交保將學習一技之長從事正當工作,不會再犯詐欺犯行,請求法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然被告涉犯上開罪名嫌疑重大,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業如前述,本案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黃柏霖法官王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書記官蕭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