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212號聲請人 黃梅芬
余瑞陞 余玉琦 相對人 余秀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5
9、760號民事裁定,為停止執行,曾分別提供新臺幣10萬80
0元、10萬8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437、199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已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二、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情形之一者,法院固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且上開條文依同法第106條前段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惟上開條文所指之「法院」,係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而言,並非受理提存之提存所法院,有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5號裁定可參。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依民事訴訟法所為之聲請事件,自亦有其適用。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存之上開兩筆擔保金,均係依臺灣高等法院所命供擔保停止執行之擔保金,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提存卷宗查閱屬實。是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自應向臺灣高等法院為之,始稱適法,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發還擔保金,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曾宜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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