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6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6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646號原告 林悟吉 被告 范華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人士,兩造於民國(下同)98年5月21日結婚,婚後被告曾於98年9月28日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惟旋於同年10月2日逕自離家,未告知行止,迄今音訊全無,原告認被告顯係惡意遺棄,且兩造迄今已逾1年未共同生活,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離婚。對於原告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鈞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其他事由毋庸加以審理。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人士,兩造於98年5月21日結婚,婚後被告曾於98年9月28日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惟旋於同年10月2日離家,迄今音訊全無,兩造已逾1年未共同生活,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等情,業經原告提有戶籍謄本1件為證,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親 吳梅枝 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99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前於98年
9月28日入境臺灣,嗣於98年10月9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紀錄,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明無訛,有該署回函及所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足憑,足見被告人現未在國內甚明。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提出何反證為駁,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被告於98年9月28日來臺與原告生活不久後,旋於同年10月2日逕自離家,並於同年10月9日出境,迄今音訊全無,兩造已逾1年未共同生活,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等情,已如前所認,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就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生活及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創傷殆盡,客觀上亦已因上情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係基於被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惡意遺棄事由訴請離婚云云,然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離婚事由,被告之行徑既使原告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重大事由而得依法訴請離婚,已如前述,而原告復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書記官高玉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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