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票字第5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5145號聲請人 江俊毅 相對人 鄭世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6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後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6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給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9日通知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利息起算日,聲請人已於99年11月11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並未補正利息起算日,是其請求之利息無從起算,故除其請求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利息部分應予駁回外,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如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99年度司票字第5145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新台幣)││││├──┼──────┼───────┼───────┼────────┼──┤│001│99年3月26日│100,000元│99年4月25日│0000000││├──┼──────┼───────┼───────┼────────┼──┤│002│99年3月26日│100,000元│99年5月25日│0000000││├──┼──────┼───────┼───────┼────────┼──┤│003│99年3月26日│200,000元│99年6月25日│0000000││├──┼──────┼───────┼───────┼────────┼──┤│004│99年3月26日│200,000元│99年7月25日│0000000││├──┼──────┼───────┼───────┼────────┼──┤│005│99年3月26日│200,000元│99年8月25日│0000000││├──┼──────┼───────┼───────┼────────┼──┤│006│99年3月26日│200,000元│99年9月25日│0000000││└──┴──────┴───────┴───────┴────────┴──┘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