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81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鎮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鎮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鎮南於民國103年2月21日下午11時許起至翌(22)日上午5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街上某薑母鴨店,食用摻有米酒料理之薑母鴨湯,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飲畢後,無照(酒駕註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 (22)日上午5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水湳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自後追撞行人 張安國 ,致張安國因此受有左眼旁撕裂傷1公分、左手中擦挫傷等傷害(黃鎮南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犯行,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黃鎮南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鎮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員警 鄭淙鎰 於103年2月22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乙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暨現場照片、機車損毀照片共16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鎮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飲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枉顧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竟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下執意騎車上路,並因此造成被害人張安國身體受傷,所為實值非難;尤其被告先前已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66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甫於102年7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非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足參,被告卻未能記取教訓,知所警惕,亦已彰顯被告對於法律規範之漠視;另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後坦承認罪、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電話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具有國小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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