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4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友鴻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82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夏友鴻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夏友鴻於民國96年初,在位在臺中市○○路與熱河路路口之租屋處,邀 陳采靖 以陳采靖名義投資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及其上建號564號、門牌臺中市○○區市○○○路○○○號10樓之5房屋,夏友鴻復於同年3月8日,代理陳采靖將該屋連同所在持分土地,以新臺幣(下同)71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 曾文中 。詎夏友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售屋款項扣除貸款、服務費等相關費用後,將應歸屬陳采靖之200萬元予以侵占入己,用以清償其個人債務。
二、案經陳采靖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本判決引用各項證據,核無刑事訴訟法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者,均原則上為有證據能力,當事人亦不爭執或未抗辯其中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者,要無逐一說明其為有證據能力之必要。
二、訊據被告夏友鴻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采靖(原名 陳美蓮 )、證人即告訴人妹妹(起訴書誤載為姊姊) 陳美華 於偵訊中之陳述大致相符,復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25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14張、告訴人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申設帳戶之存摺封面與存提明細、告訴人向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保單貸款之查詢畫面、告訴人母親 陳玉枝元大銀行府東分行申設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及向聯邦銀行申設帳戶之存摺存款明細表、被告簽立借貸字條、被告開立本票影本、東森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2年7月23日中興地所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所侵占之金額高達200萬元,相當於被告自稱年收入80至100萬元(見本院卷第14頁)之雙倍以上,其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非淺,且辜負告訴人之信賴關係,自難以輕縱;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省卻告訴人循民事訴訟求償之勞力、時間、費用,犯後態度尚佳,且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稱:其目前月薪4萬元之外,另加業績獎金,尚有稚齡子女要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37、38頁),及其個人戶籍資料記載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並參考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不惡,再斟酌被告資金周轉發生問題,迄今未曾履行上開調解結果,尚不宜給予附負擔緩刑之宣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蔡嘉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董美惠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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