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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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宗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102年度簡字第36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2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宗信於民國102年1月4日至11日,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100日,緩刑2年,並於102年8月26日確定。茲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2年1月15日至23日復故意犯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2年12月30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緩刑之撤銷亦有修正,依立法意旨說明,舊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是將緩刑之撤銷分為「應撤銷」及「得撤銷」兩種原因,故將刑法第75條修正為「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並新增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是於該條「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院即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其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2年7月23日以102年度簡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100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命其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2年8月26日確定(下稱前案);而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02年1月15日至23日復因故意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2月6日以102年度易字第2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2年12月30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案件判決等件附卷可稽,足堪認定。惟依前開規定說明,可知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原則上不得撤銷緩刑,僅於例外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時,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為限,始得依前開規定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際,除提出上揭2案之刑事判決外,並未於聲請書內書明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並提出相關事證以證之。且後案之犯罪時間係於102年1月15日至23日,與前案之犯罪時間102年1月4日至11日,僅相隔數日,並非前案訴追審理後更行犯罪,尚難認受刑人對法存有高度敵對意識而故意再犯。又受刑人就前後二案件之犯罪事實,迭於偵審中自承犯罪情節,犯後態度且深具悔意,亦為各該案刑事判決所認定,足認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並非重大,反社會性並不嚴重。再者,前案緩刑宣告所附帶命受刑人須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部分亦已履行完畢,有前開紀錄表可憑;又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確定後,至今亦無其他犯罪紀錄,顯見前案之科刑及緩刑宣告,確已達對受刑人警惕之效果。是依卷內資料所示,尚無事證足認受刑人有何前揭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狀,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曾右喬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