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8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848號聲請人即指定辯護人 張仕融 律師被告 劉錦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2年度訴字第260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錦龍於警詢時有遭不當遲延訊問之嫌,該部分自白應不具證據能力。又證人 林之中 、 許健興 為求減刑而緊咬被告販毒,另證人 劉元生 不識被告,被告自無與上開證人等有串證之可能及必要。此外,被告原預定與女友於今年3月結婚,因遭羈押,勢必無法履行婚期,女友已因此罹患憂鬱症及躁鬱症;再被告因憂心女友及家人,亦無逃亡之虞,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強制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等法律要件,並非終局判斷被告之罪責成立與否。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㈠、被告劉錦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屬最輕本刑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涉案情節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認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規定,於民國102年12月13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並裁定自103年3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劉錦龍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訊問後,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否認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惟已坦認有提供
一、二級毒品予共犯及證人等行為,核與證人及本案其他共犯之證述毒品之來源等情相符,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本案被告所涉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罪部分,為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被告因涉犯上開重罪經起訴,且知悉該等犯罪之法定刑非輕,則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蓋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59、798號裁定同此見解)。又被告既涉犯上開重罪,且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依此罪責程度,本院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可能。再者,被告供述之提供毒品予本案共犯、證人等事實,與本案共犯或證人即購毒者間之說詞尚存有歧異,既本案尚未審理完畢,則被告仍有與共犯或證人勾串之可能,綜上,本案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㈢、此外,被告所涉販賣、轉讓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不僅助長毒品氾濫,亦損害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甚鉅,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羈押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羈押尚屬適當且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更未違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之內容及精神。本案既仍存有上開各羈押之原因,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為確保日後對被告之審判、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本院認被告仍有執行羈押之必要,亦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至於聲請人所稱被告之婚期將近、若繼續羈押將使被告無法履行婚約等情,均與本案羈押事由無涉,縱其所指情事屬實,亦無從逕認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指定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解除接見、通信之限制均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劉麗瑛
法官戴嘉慧法官林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