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小字第38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桃小字第385號
原   告  邱晨
訴訟代理人  田丁蓮
被   告  呂俊煌
訴訟代理人  江可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貳佰玖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叁拾陸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柒佰陸拾肆
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貳佰玖拾
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1月23日8時3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
縣和平路往忠勇街方向行駛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煞車不
及,致撞擊前方,由原告駕駛訴外人 陳亮 妦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
損, 陳亮妦 並將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所支出之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
14,700元以及自事故發生至進廠維修日,為期6天時間其中
4天不能工作之損失12,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6,70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之修理項目難認均為本件事故所致,且
若干修理費用亦非屬必要,況由系爭車輛車損照片可知,尚
未達不能駕駛的程度,且停等時間不應列入不能工作之期間
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1月23日8時35分許,駕駛肇事
車輛,沿和平路往忠勇街方向行駛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
煞車不及,致撞擊前方,由原告駕駛陳亮妦所有之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因而受損,陳亮妦並將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嗣後將系爭車輛送修,支出14,700元
之修理費用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聯福汽車材料行估價單、車
損照片、債權讓與證明書,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事故肇
事資料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經上開地點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其他車
輛之安全距離,又案發當時有日間光線、路面無缺陷或障礙
物、視距良好,此有前開肇事資料所附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於保持與前
車的安全距離,因而肇事而撞及位於前方之系爭車輛,則被
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即有過失,其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
應無疑義。
㈡復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茲審酌如下:
⒈修車費用14,700元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
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足資參照。
⑵經查,原告修復系爭車輛所支出費用有工資費用3,700元、
零件費用11,000元,共計14,700元,此有前開估價單1紙為
憑,惟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
其損害。依行政院頒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折舊率為1000分之
369,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經查,系爭車輛出廠時間為98年10月,此有系爭車輛車籍
資料在卷可稽,距本件事故發生之101年11月23日,使用期
間為3年2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
為2,59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故系爭車輛回復原狀
之必要費用應為6,294元(計算式:3,700+2,594=6,29
4),原告既自系爭車輛所有人陳亮妦受讓因本件事故所生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必要修理費用,
即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所憑。
⑶被告雖辯以修理項目無法確定均為本件事故所導致、若干修
理項目非必要等語,然系爭車輛既自肇事車輛至後方撞擊,
其受損之部分自然以後保險桿桿為主,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系
爭車輛維修照片,車廠拆裝之部分即為後保險桿,又細查前
開估價單上所載之檢修項目為「後保桿」、「後保拆裝、配
件」、「後內鐵」、「後內鐵鈑」、「倒車鏡頭」、「後尾
板校正」「後保桿烤漆」,由此可知,維修部位及項目與車
損情況互核相符,且價格係由以維修車輛為業,且與本件事
故無任何利害關係之車廠所核定,衡情應未逾越市場合理價
格,是以本院認定上開維修項目均具有修復之必要性且價格
亦屬合理,被告復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原告所支出
之修理費用有欠缺必要性或過高之情況,被告所辯,並不足
採。
⒉4天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失12,000元
⑴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
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
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
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480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原告主張自事故發生日即101年11月23日起至送廠維修日即
101年12月6日止,其無法使用車輛而導致至少4天不能工
作之損失12,000元等語。然系爭車輛因事故受損而必須維修
期間,原告不能用車所致之損失,方屬因本件事故而生之財
產上損害,原告所得請求之不能工作之損失應以維修期間為
限,逾此部分,則不予准許。然原告自承系爭車輛之維修期
間係自101年12月6日至11日止,共7天,然上開期間原告
自101年12月5日即出境,於前開維修期間均未在國內,此
有原告之出入境資料可證,由是可見,在維修期間,原告無
須使用系爭車輛進行業務,即無所謂不能工作之損失;又原
告於系爭車輛受損後,本無庸待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確定、
被告確實願意賠償後,始可將系爭車輛送廠維修,是以原告
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等待肇事責任確定、被告回應賠償期間而
未即時將系爭車輛予以修復,以致必須蒙受不能工作之損失
,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不負賠償
責任,是以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⒊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理費用6,294元部分為有理
由,逾此部分,則無所憑,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
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3項所示。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被告聲請
,為如其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92條第
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涵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書記官陳智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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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數│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金額│
├─┼───────┼────┼───────┼────┤
│1│11,000×0.369│4,059│11,000-4,059│6,941│
├─┼───────┼────┼───────┼────┤
│2│6,941×0.369│2,561│6,941-2,561│4,380│
├─┼───────┼────┼───────┼────┤
│3│4,380×0.369│1,616│4,380-1,616│2,764│
├─┼───────┼────┼───────┼────┤
│4│2,764×0.369│170│2,764-170│2,594│
││×2/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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