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9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934號原告呂○○即○○企業行被告○○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3、4月間請原告至前鎮漁港檢修被告所有、停泊該處之「○○號」漁船油壓機械,卻在工作完成後,拒絕給付原告承攬報酬新台幣(下同)694,50
0元(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又104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購買漁船出港所需之機械備品,尚積欠原告買賣價金83,100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合計被告積欠原告777,600元(694,500+83,100=777,600),爰依承攬契約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7,60
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惟以書狀陳稱:原告提出之驗修請款單性質上為估價單,不能證明原告已經完工請款,況原告修造部分仍有瑕疵,經通知原告修繕,原告均置之不理,機器迄今仍無法正常使用,被告對原告自不負給付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依債之本旨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則原告須就依債之本旨完成所承作工作舉證,始得向被告請求支付承攬報酬。另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與被告達成意思合致,買賣契約成立乙節負舉證之責。
經查:
㈠承攬關係部分:
原告主張於104年3、4月間檢修被告「○○號」漁船油壓機械並已完成工作云云,被告固不否認兩造間有系爭承攬契約存在,惟否認原告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並辯稱原告未完成工作,且有瑕疵等語。經查,原告雖提出驗修請款單7張以證其為被告檢修船舶之工作內容,然而被告否認前開請款單之真正,觀諸上開請款單中只有一張所載項目清晰可辨(見司促卷第5頁),其餘請款單所載文字則因單據抬頭文字影印不全,難以辨識形式上是否為「「驗修請款單」,況其中5張單據有部分項目金額遭原告以立可白塗改,而原告自行加總計算之數額(見司促卷第12頁、本院卷第87頁),亦未經被告之承辦人員在上簽名蓋章以為確認,故僅憑前開請款單尚不足以證明原告確已依債之本旨完成工作。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工作已經完成,揆諸前引規定,原告非待工作完成,不能請求承攬報酬,故原告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694,500元,為無理由。
㈡買賣關係部分:
原告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買賣契約存在,並提出104年4月27日請款單為憑(司促卷第12頁),但原告於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時,先主張驗修請款單乃其為檢修被告機械之證據(司促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始改稱104年4月27日請款單係被告在漁船出港前,向其購買欲帶出港之機械備品等語(本院卷第86、116頁),其前開陳詞已有扞格,被告亦否認兩造間有系爭買賣契約存在,辯稱兩造僅有船舶修繕之承攬關係存在,則原告就兩造於104年4月27日有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合致,即應負舉證之責。至於原告主張系爭買賣係由被告之經理「 徐春光 」承辦,卻迄未提供徐春光之資料以供傳喚調查(本院卷第87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兩造有系爭買賣關係存在,則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83,100元,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694,500元、83,100元,合計777,6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書記官陳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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