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坤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555
5號、106年度偵字第17106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坤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所處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坤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8月3日12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YB5-691號,應予更正;原車牌號碼經陳坤池利用黑色膠帶黏貼為「YD5-891」號,此部分事實未據起訴)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梁順騰 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聖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峰公司),趁上班時間門未上鎖而自後門進入該公司內,徒手竊取聖峰公司所有之銅片一綑(總重約41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2,000元,已發還梁順騰),得手後放置於上開機車腳踏板處騎車離去,並將上開竊得物品持往高雄市○○區○○路○○○巷內之和正資源回收場,以3,950元出售予不知情之 楊王菊 (所涉贓物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陳坤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
8月3日19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YB5-691號,應予更正)普通重型機車至聖峰公司,徒手打開玻璃窗戶致窗戶掉落玻璃破裂後,由窗戶攀爬進入聖峰公司內,竊取聖峰公司所有之銅管約20支,得手後放置於上開機車腳踏板處騎車離去,並將上開竊得物品藏放於高雄市○○區○○路○○○巷○○號對面草叢處(未尋獲)。嗣經梁順騰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警方據報到場後在紙箱上發現血跡,經採集血跡比對DNA-STR,型別鑑定與陳坤池相符,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陳坤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
8月17日12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YB5-691號,應予更正;原車牌號碼經陳坤池利用黑色膠帶遮住前後兩字,此部分事實未據起訴)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陳政仁 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街○○號之自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翔公司),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自翔公司所有之紅銅一批(總重約20公斤、價值約3,600元),得手後放置於上開機車腳踏板處騎車離去,並將上開竊得物品持往不詳之資源回收場,以120元價格販售得利。嗣經陳政仁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陳坤池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㈠上開事實,業經被告陳坤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106年度偵字第17106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頁至第3頁、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56頁),事實欄一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聖峰公司負責人梁順騰、和正資源回收場負責人楊王菊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警卷第4頁至第6頁、106年度偵字第1555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3頁至第24頁)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9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第11頁、第12頁至第17頁、第20頁至第24頁)存卷可佐;事實欄二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聖峰公司法定代理人梁順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6頁正、反面)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6年10月19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673224700號函檢附現場勘查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6年10月11日高市警刑鑑字第00000000
000號鑑定書鑑定書各1份、查獲照片3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偵二卷第36頁至第54頁、警卷第18頁、第19頁、第22頁下方、第25頁)存卷可佐;事實欄三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自翔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政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二卷第4頁)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及現場照片3張(見偵二卷第7頁至第15頁、第36頁至第54頁)存卷可佐,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26頁)在卷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說明: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
,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之防閑設備而言,又該條項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以徒手打開玻璃窗戶致窗戶掉落玻璃破裂後,從窗戶攀爬進入聖峰公司內行竊之行為,應屬毀越安全設備。
㈡罪名及罪數: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毀壞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
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367號、102年度審易字第253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共3罪)、3月(共2罪)確定,上開6罪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676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10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11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4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5年12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6年9月11日);嗣因其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62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假釋即遭撤銷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月27日。惟第一案部分業於105年7月4日執行完畢(自103年3月5日至105年7月4日),被告係於第二案執行中之105年12月15日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認第一案已於105年7月4日執行完畢。從而,被告於第一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罰裁量:審酌被告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
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斟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刑事前案紀錄外,另有多次竊盜、施用毒品之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素行非佳,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字認識不多,之前務農,經濟狀況不好,替人噴農藥,已婚,小孩十幾歲,其妻在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3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即事實欄一、三部分,衡酌被告所犯均為竊盜罪,犯罪時間相近,且罪名、行為態樣均相同,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是綜合考量其等上開2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本判決所處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予定應執行刑。嗣本案確定後,被告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行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就前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㈠按犯罪所得屬於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至第
5項定有明文。㈡被告於事實欄一竊盜所得之銅片1綑41公斤,屬於犯罪所得
,業已發還予被害人聖峰公司,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為憑(見警卷第1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將前開銅片1綑變賣得款3,95
0元,業經被告供陳在卷,且據證人楊王菊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頁背面),此3,95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4項規定,於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於事實欄二竊盜所得銅管20支,固均未扣案,惟既已置
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性質上均屬被告各該犯罪之犯罪所得。被告雖供稱藏放於高雄市○○區○○路○○○巷○○號對面草叢處,惟隔天去時已不見(見警卷第2頁),但無證據以實其說,且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已由他人取得,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以外之人有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或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之情形,自無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以外之人宣告沒收。
復因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已滅失,且為避免被告藉詞規避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保有犯罪所得,仍應認上開物品均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今均未能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聖峰公司,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於事實三所竊得紅銅1批,屬被告因犯所取得之財物,
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已變賣得
120元,金錢已花用完畢等語(見偵二卷第3頁),則被告變賣上開紅銅一批所取得之現金120元,為其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既未扣案,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於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三所示犯行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㈤按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款之沒收
刪除,而移至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故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本案各罪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無庸在被告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事實欄一│陳坤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事實欄二│陳坤池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銅管貳拾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事實欄三│陳坤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