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2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62號抗告人島村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謙智 相對人 邱陳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本院107年度司拍字第7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人,係指因裁定而其權利直接受侵害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28號裁定參照)。查抗告人島村有限公司固非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惟依原審卷附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之記載,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務人為抗告人島村有限公司。而依民法第879條第
1項規定,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即該第三人得對債務人求償,是難謂債務人之權利未直接因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而受侵害。則依上開法條意旨,抗告人島村有限公司係屬因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人,自得就本件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條所明定。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
269號民事判例、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就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而不得審酌抗告人爭執之實體事項。
三、抗告意旨略以:其所積欠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之借款已由信保基金擔保,故玉山銀行已受補償並無損失等語。
四、經查,本件債權人玉山銀行於原審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等影本為證,經原審審查後認為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抵押物拍賣之聲請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聲請拍賣扺押物之裁定,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抗告人雖以債權人玉山銀行已受補償未有損失等語抗辯,然揆之前開說明,抗告人倘對已登記之抵押權或其擔保債權之存否或金額有所爭執,應就此實體上事項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可得加以審究。因此,本件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書記官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