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28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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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2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28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陳宜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7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宜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即被告陳宜杉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06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速偵字第197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緩刑3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7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06年9月18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緩助字第171號案件,通知受刑人於107年11月6日11時20分至該署,受刑人到庭後表示無力向公庫支付上開款項,並表明願意放棄緩刑。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
三、查本件受刑人陳宜杉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0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緩刑3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106年9月18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6年9月18日起至109年9月17日止,而履行判決所定負擔期間自106年9月18日起至107年9月17日止等情,此有上揭刑事簡易判決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該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緩助字第171號案件,通知受刑人於107年11月6日11時20分至該署辦理向公庫支付7萬元,受刑人到庭後表示無力向公庫支付上開款項,並表明願意放棄緩刑,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考,受刑人顯已違背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堪認其違反前揭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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