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20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峯選任辯護人陳建州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峯為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車載運旅客為業,乃執行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6月13日下午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以下同市區○○○○○路往新莊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3之1號欲左轉入計程車服務站之際,應注意轉彎車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 廖芷妤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沿疏洪十六路往三重方向直行而來,未讓告訴人先行,竟搶先左轉入計程車服務站,告訴人因此煞車不急,而與被告上揭車輛發生擦撞,因此受有左側遠端橈尺骨開放性骨折、左腕挫傷、左顏面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廖芷妤告訴被告陳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嘉瑩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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