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聲沒字第7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7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73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世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單獨聲請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2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總淨重零點柒壹參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
6年度毒偵緝字第582號、106年度毒偵字第9121號、第10
036號被告李世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中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查扣之吸食器2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之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再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㈠前於106年1月底某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23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㈡復於106年10月1日凌晨3時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㈢再於106年10月7日上午10時26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6年10月7日上午8時15分許方為警緝獲,而於106年10月13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於106年11月20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582號、106年度毒偵字第9121號、第100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上開㈠、㈡案查扣之白色或透明晶體各1包經送檢驗,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中㈠案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為0.6145公克、驗餘淨重為0.6115公克;㈡案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為0.1032公克、驗餘淨重為0.1016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3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106年11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㈠、㈡案扣得之玻璃球吸食器各1組(共2組),為被告所有供犯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從而,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洪任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奎彰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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