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九四號),本院就過失傷害部分(公共危險部分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二日十八時許,在南投縣○里鎮○○里○○路附近與友人飲用紹興、啤酒等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已達每公升一.二O毫克以上,已超過每公升O.二五毫克之標準值甚多,業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另由本院埔里簡易庭以九十一年埔交簡字第一一O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仍於同日二十時十分許,酒醉駕駛車牌號碼00|八一五三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里鎮○○路往其住家方向行駛,迄當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途經南投縣○里鎮○○路○○○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O.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况,猶酒醉貿然行駛。適告訴人甲○正在該處以輪椅車推行其妻 梁徐阿茶 ,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梁徐阿茶摔落地面受有頭部外傷併右額頭擦傷七X五公分併皮下血腫五X三公分、右手腕擦傷三X二公分、左膝擦傷一X一公分及背部挫傷等傷害。嗣經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於同日二十時三十二分許,測試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一.二O毫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為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業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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