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0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245號),被告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一月九日十九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烏溪橋頭旁某飲食店飲用五、六瓶啤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行經臺中縣○○鄉○○路○○○號前,因不慎擦撞甲○○所有停放於路旁之QU─○五二三號自小客車而造成該車照後鏡毀損,旋為甲○○發覺而找其理論,雙方因而發生爭執,乙○○竟出手毆打甲○○成傷(傷害部分,業據甲○○當庭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經報警前往處理,並當場測得乙○○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一○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值電腦列印單、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中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惟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者,依据科學數据統計結果,其肇事率為常人之十倍,故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者,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已無疑議,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即同此意旨。經查被告經警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一○毫克,揆之前揭說明,其駕駛車輛之注意能力已因飲酒而較平日為低,且因酒後不慎擦撞停於路旁車輛,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並考量被告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機車外出,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應予非難,且被告酒後騎車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一○毫克,惟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後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金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日
書記官王崑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