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110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助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嗣於」更正為「嗣因警方依法對案外人 黃韋銘 實施通訊監察,發現陳助涉嫌向黃韋銘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助已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其品行不佳,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趁隙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本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量刑時需兼顧被告犯罪本質及斷絕生理成癮性、心理依賴性之必要,並斟酌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得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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