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他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他字第64號原告 林茂盛 上列原告與被告利達空調股份有限公司、 江清 長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壹佰伍拾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利達空調股份有限公司、 江清長 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100年度救字第36號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9年度重簡字第1449號判決命訴訟費用由被告利達空調股份有限公司、江清長連帶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負擔。兩造均不服,原告以原判決受不利益之新台幣(下同)20萬元提起上訴,被告利達空調股份有限公司、江清長則就受原判決不利益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業經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判決命第一審關於命被告利達空調股份有限公司、江清長負擔訴訟費用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被告利達空調股份有限公司、江清長上訴部分,由原告負擔10分之8,餘由被告利達空調股份有限公司、江清長連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原告上訴部分,由原告負擔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閱屬實。查第一審裁判費因為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而免徵裁判費。另關於原告上訴部分裁判費核為3,150元。是原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劉佩欣計算書:
┌──────┬───────┬───────┬─────────┐│項目│金額│應負擔當事人│備註│├──────┼───────┼───────┼─────────┤│原告第二審裁│3,150元│①第一審關於命│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判費││被告利達空調股││├──────┼───────┤份有限公司、江├─────────┤│被告第二審裁│2,160元│清長負擔訴訟費│被告利達空調股份有││判費││用部分(除確定│限公司、江清長預繳││││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被告利達空調│││││股份有限公司、│││││江清長上訴部分│││││,由原告負擔10│││││分之8,餘由被│││││告利達空調股份│││││有限公司、江清│││││長連帶負擔。②│││││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原告上訴部│││││分,由原告負擔│││││。││├──────┴───────┴───────┴─────────┤│說明:││一、關於原告上訴部分,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150元。││因此部分金額,原告經訴訟救助,是原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為││3,150元。││二、關於被告利達空調股份有限公司、江清長上訴部分,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728元。││計算式:2,160元×8/10=1,728元。此部分金額為被告利達空調股份││有限公司、江清長預繳,是應由被告利達空調股份有限公司另聲請向││原告請求給付。││三、關於被告利達空調股份有限公司、江清長上訴部分,被告利達空調股││份有限公司、江清長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32元。││計算式:2,160元×2/10=432元。│││└────────────────────────────────┘